(2016)冀0824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彭可馨、彭相柏、李红岩、章淑分与崔福美、李艳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相柏,章淑分,李红岩,XXX,李艳秋,崔福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民初1919号原告:彭相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章淑分,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李红岩,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XXX,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法定代理人:李红岩,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系原告XXX之母。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学,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被告:李艳秋,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李亚楠,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福美,河北省邯郸市人,现住滦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6811634-1。代表人:李贺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旭,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周绩辉,河北省承德市,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滦平县。注册号130824300004085。代表人:高航,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凯林,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彭相柏、章淑分、李红岩、彭可馨与被告李艳秋、崔福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承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滦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芝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因双方当事人不要求举证期和答辩期,2016年6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学、被告李艳秋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楠、被告崔福美、被告人寿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周绩辉、被告人保滦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凯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彭相柏、章淑分、李红岩、彭可馨、被告李艳秋、被告人寿承德支公司的代表人李贺奇、被告人保滦平支公司的代表人高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相柏、章淑分、李红岩、彭可馨诉称:2016年3月24日8时40分许,彭东凯驾驶蒙G629**号重型仓柵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10线152KM+900M处超车时向左侧翻,并与相对方向黄吉友驾驶的冀HB7**挂号重型仓柵式半挂货车相撞,又与同方向被超越的关海江驾驶的冀HR75**冀HR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相刮,导致蒙G629**号重型仓柵式货车及冀HB25**冀HB7**挂号重型仓柵式半挂货车燃烧,造成彭东凯、黄吉友及蒙G629**号重型仓柵式货车乘车人海静死亡,三辆机动车及路政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东凯负主要责任,黄吉友负次要责任,关海江无责任,海静无责任。本案四原告为死者彭东凯之父、母、妻、女,且彭东凯没有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彭相柏和章淑分生育子女两人(儿子彭东凯和女儿彭春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适用《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四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67000.00元,精神损害扶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272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3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00元,合计895528.00元,计责后354758.40元。以上损失首先要求被告人保滦平支公司和被告人寿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寿承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福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崔福美是冀HR75**冀HR2**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关海江是崔福美雇佣的司机。冀HR75**号主车在被告人保滦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滦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冀HR75**号车辆在人保滦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海静死亡,交强险应给海静保留相应的赔偿份额。被告李艳秋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认可,但对责任划分不认可,法院应根据事实重新划分,理由如下:1、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彭东凯驾驶的蒙G62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违章超车发生侧翻所致。黄吉友在规定的路线正常行驶,与交通事故结果的发生无任何因果关系,相对方向彭东凯驾驶蒙G62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强行超车,且超速刹不住车占相对方向车道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唯一原因,应负事故的全责。2、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黄吉友超载,应负次责,于法无据。首先,事故发生的原因指的是直接原因,超载与本次事故无任何因果关系,不是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超载的确违法,但应由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处罚,换言之,超载并不必然发生交通事故,所以交通警察大队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其次,如果依据交通警察大队的这种认识,关海江也应承担责任,因关海江驾驶的冀HR75**冀HR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也是超载,相同情形适用法律不一致,充分说明交通警察大队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其做出的结论必然也是错误的。2016年5月10日,李艳秋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但因原告提起诉讼,故交通警察支队做出了终止复核的决定。综上,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彭东凯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采纳答辩的意见。李艳秋是冀HB25**冀HB7**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黄吉友是李艳秋的丈夫。冀HB25**号主车在被告人寿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承德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责任划分同李艳秋的答辩意见一致,认为黄吉友无责任。冀HB25**号车辆在人寿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8时40分许,彭东凯驾驶蒙G629**号重型仓柵式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由东向西行驶至G10线152KM+900M处超车时向左侧翻,并与相对方向黄吉友驾驶的冀HB25**冀HB7**挂号重型仓柵式半挂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相撞,又与同方向被超越的关海江驾驶的冀HR75**冀HR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相刮,导致蒙G629**号重型仓柵式货车及冀HB25**冀HB7**挂号重型仓柵式半挂货车燃烧,造成彭东凯、黄吉友及蒙G629**号重型仓柵式货车乘车人海静死亡,三辆机动车及路政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材料、证人证言、网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书、酒精技术检验报告书、痕迹检验记录书、机动车载货称重磅单等证据证实:彭东凯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遇弯道下坡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吉友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关海江无责任,海静无责任。冀HR75**冀HR2**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崔福美,关海江是崔福美雇佣的司机。冀HB25**冀HB7**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艳秋,黄吉友与李艳秋是夫妻关系。冀HR75**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滦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HB25**号车辆在被告人寿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彭相柏是彭东凯的父亲,章淑分是彭东凯的母亲,李红岩是彭东凯的妻子,彭可馨是彭东凯的女儿。关于四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因为彭东凯属于农业家庭户,原告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受理案件法院当地农村居民2014年度人均年支配收入10186.00元计算20年,认定为2037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彭东凯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不予支持;丧葬费,当地全省在岗职工2014年平均工资为46239.00元,故认定为2312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700.0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2014)农牧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972.00元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予以支持。事故发生之日,彭可馨为7周岁,彭相柏已满59周岁,章淑分已满60周岁,原告主张彭可馨被扶养11年、彭相柏被扶养20年,章淑分被扶养19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认定。该三人均由二人共同扶养,每一年的被扶养生活费总额不能超过9972.00元,故前11年三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72.00元,后8年彭相柏和章淑分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72.00元,最后1年彭相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986.00元,合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94454.00元;财产损失,因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车辆损坏程度及修理花费的金额,故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彭相柏、章淑分、李红岩、彭可馨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3720.00元,丧葬费23120.00元,被扶养生活费194454.00元,合计421294.00元。以上事实为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同时有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希伯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死亡注销证明、承德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艳秋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认可,因为事故认定书记载黄吉友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此负次要责任,而非被告李艳秋主张的黄吉友超载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对被告李艳秋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彭东凯驾驶蒙G629**号重型仓柵式货车与黄吉友驾驶冀HB25**冀HB7**挂号车辆均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两车相撞,蒙G629**号重型仓柵式货车又与关海江驾驶的冀HR75**冀HR2**挂号车辆相刮,导致蒙G629**号重型仓柵式货车及冀HB25**冀HB7**挂号重型仓柵式半挂货车燃烧,造成彭东凯、黄吉友及蒙G629**号重型仓柵式货车乘车人海静死亡,三辆机动车及路政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东凯负主要责任,黄吉友负次要责任,关海江无责任,海静无责任,故被告黄吉友应对四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冀HB25**冀HB7**挂号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李艳秋,李艳秋是黄吉友的妻子,根据李艳秋的陈述,黄吉友此次运输经营产生的收益归家庭生活共享,故被告李艳秋应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为冀HB25**号车辆在被告人寿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HR75**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滦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四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承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被告人保滦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承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冀HB25**冀HB7**挂号车辆超载行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三者险增加免赔率10%。被告李艳秋不认可被告人寿承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享有10%的免赔率,但记载免赔事宜的投保提示单和投保单上有李艳秋的签名,因此对李艳秋的主张不予支持。崔福美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相柏、章淑分、李红岩、彭可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庭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相柏、章淑分、李红岩、彭可馨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相柏、章淑分、李红岩、彭可馨死亡赔偿金11000.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相柏、章淑分、李红岩、彭可馨死亡赔偿金82720.00元,丧葬费23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454.00元,合计300294.00元的30%的90%即81079.38元。四、由被告李艳秋赔偿原告彭相柏、章淑分、李红岩、彭可馨死亡赔偿金82720.00元,丧葬费23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454.00元,合计300294.00元的30%的10%即9008.8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彭相柏、章淑分、李红岩、彭可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21.00元,由原告彭相柏、章淑分、李红岩、彭可馨负担2648.00元,被告李艳秋负担39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芝苹人民陪审员 刘云飞人民陪审员 侯宗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丽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6、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副本五份,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交通法庭。法定上诉期限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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