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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7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第海科与马志栋、张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第海科,马志栋,张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790号原告第海科。被告马志栋。被告张鹏。原告第海科与被告马志栋、张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海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志栋、张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海科诉称,被告马志栋、张鹏拖欠其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靖边第五天然气净化工程1、2号公寓楼工程劳务费54700.80元,现起诉要求清偿。被告马志栋、张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第海科与被告马志栋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第海科为被告马志栋承建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靖边第五天然气净化工程1、2号公寓楼主体工程提供劳务(即土建工程),劳务费为330元∕平方米。该工程系被告张鹏等人从他人手中承包建筑的,被告马志栋承包了该工程土建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第海科即组织人员施工。2013年7月下旬,被告马志栋经原告第海科、被告张鹏同意,将其与原告第海科签订的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张鹏。2014年4月,土建工程竣工,被告张鹏给付原告第海科劳务费60余万元。2014年12月,原告第海科与被告张鹏对双方无争议的土建工程施工面积2856平方米的劳务费结算清结;未对该工程1号公寓水箱间86.6平方米、2号公寓水箱间81.66平方米,共计168.26平方米土建工程施工面积劳务费进行结算。2015年4月9日,原告第海科向本院诉讼要求被告马志栋、张鹏给付其168.26平方米土建工程施工面积劳务费5万余元。诉讼中,原告第海科、被告张鹏确认该工程1号、2号公寓水箱间土建工程施工面积共计165.76平方米,劳务费为54700.80元。被告张鹏向原告第海科书面承诺,在发包方将该工程款项结算到账户三日内给付清结,第海科遂撤回诉讼。后经原告第海科多次催要,被告张鹏仍未清偿,现原告第海科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第海科、被告马志栋、张鹏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原告第海科与被告马志栋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第海科为靖边第五天然气净化工程1、2号公寓楼主体工程提供劳务,劳务费为330元∕平方米的事实;3、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份,证明靖边第五天然气净化工程1、2号公寓楼系被告张鹏等人从他人手中承包建筑,被告马志栋承包了该工程土建工程的事实;4、原告第海科、被告马志栋的陈述,证明被告马志栋将其与原告第海科签订的合同转让给被告张鹏及被告张鹏给付原告第海科劳务费和拖欠劳务费的事实;5、设计联络单两份,证明靖边第五天然气净化工程1、2号公寓楼水箱间设计面积共计168.26平方米的事实;6、被告张鹏承诺书,证明原告第海科、被告张鹏双方确认靖边第五天然气净化工程1、2号公寓水箱间土建工程施工面积共计165.76平方米及拖欠劳务费54700.8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第海科与被告马志栋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在履行中,被告马志栋经原告第海科、被告张鹏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张鹏,且原告第海科的义务在合同转让后履行完毕,被告张鹏在合同转让后亦履行了大部分义务,故原告第海科与被告张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事实合同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第海科已向被告张鹏提供了劳务,被告张鹏未支付剩余劳务报酬,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第海科要求被告张鹏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马志栋给付劳务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第海科劳务费54700.8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由被告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海附注: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