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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2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学军、张行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行菊,李学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650号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明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厚荣、郭志龙,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行菊,女,1983年6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被告李学军,男,1981年4月11日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普定信用联社”)诉被告张行菊、李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定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厚荣,被告张行菊、李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张行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12个月,借款期限内月利率8.9167‰,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被告李学军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因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行菊、李学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行菊辩称:原告起诉借款20万元属实,至于原告所说的加收50%的罚息,我要等原告拿合同看,上面是否有约定,但是现在我们没有偿还能力,只有等卖房子来还。被告李学军辩称:借款属实,我们没有偿还能力,要等卖房子来还。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张行菊、李学军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行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被告李学军作为共同债务人的事实;4、授权扣划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在被告账户上扣划相应款项还贷的事实;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行菊向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并于2015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约定为12个月;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月利率为8.9167‰;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0元。被告李学军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于借款当天与原告签订授权扣划款协议,同意并授权原告在每季度末的20日从其账户中自动扣收借款利息。后原告按照授权扣划款协议的约定从二被告账户中扣划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共扣划利息12126.71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普定信用联社与被告张行菊、李学军自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约定。二被告也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行菊、李学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5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3月10��止)。二、被告张行菊、李学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罚息(罚息按合同约定,从2016年3月11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阳玉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