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黄翠香与被告南京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翠香,南京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1323号原告黄翠香,女,1951年8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春娟,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郁金香路17号A幢703室。法定代表人相金彪,南京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镜秋,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翠香诉被告南京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尔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莉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翠香的委托代理人陶春娟、被告瑞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镜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翠香诉称,2005年6月,被告瑞尔公司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号附近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位于安德门**号的房屋受损,其中四间房屋倒塌,两间房屋不同程度开裂,令原告无法居住。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于2006年3月1日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房屋损坏的事实并承诺自2005年6月至拆迁时止,向原告支付1200元/月的经济补偿;同时,被告于2007年1月18日在涉案房屋的平面图上盖章确认房屋损坏的事实,其法定代表人李长江亦在该图上签字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至2009年9月1日便不再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至今涉案房屋仍然未拆迁,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涉案房屋毁损严重,2009年9月26日,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重建修缮,花费54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瑞尔公司:1、赔偿原告自2009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经济补偿94600元(1200元/月计算78个月零25天);2、被告赔偿原告重建倒塌开裂房屋所产生的费用;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瑞尔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且无法证明其损失,希望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南京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由于“瑞尔大厦”施工造成居民黄翠香家4间平房倒塌,2间平房墙体开裂(无法居住),因此其公司承诺自2005年6月直至拆迁予以经济补偿,补偿款从2006年2月变更为每间200元/月(计6间);被告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黄翠香另提交了涉案房屋倒塌及墙体开裂平面图,并陈述该图上加盖了南京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江签字确认;被告瑞尔公司认为该平面图真实性不予认可,“房屋倒塌因被告施工造成特此证明”没有李长江签字,且与下方“李长江”字样不符。原告提交了收据一份,证明其为返修重建涉案房屋支付了54000元;被告瑞尔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的费用,也不能证明此费用系因被告产生。原告提交了照片证明涉案房屋倒塌受损情况、2009年翻修房屋的情况及涉案房屋至今未拆迁;被告瑞尔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根据照片无发看出与涉案房屋的关联性,也无法看出造成损失的原因。以上事实,有《说明》、平面图、收据、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黄翠香提交的《说明》,被告瑞尔公司确认由于其开发的“瑞尔大厦”施工造成原告4间平房倒塌、2间平房墙体开裂,无法居住,承诺自2005年6月直至拆迁给予经济补偿,并载明补偿款自2006年2月起变更为每间200元/月(计6间);结合原告提交的照片,本院对原告房屋因被告施工受损、现已修复且仍未拆迁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被告仅支付经济补偿至2009年8月,之后再未支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对此亦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对被告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自2009年9月1日起按照1200元/月的标准支付补偿款至起诉之日,且应赔偿其为修复房屋支付的54000元,并提交了收据一份,被告对该收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涉案房屋因被告受损,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已于2009年9月将涉案房屋进行重建与修复,故被告仅应支付合理的修复费用其受损财产权益即得补救与修复,无须重复补偿,虽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原告已尽其举证能力且该修复费用低于自2009年9月1日起按照12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今的补偿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54000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补偿款9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不认可修复费用54000元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翠香54000元;二、驳回原告黄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南京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2元减半收取1636元(原告黄翠香已预交),由被告南京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郭莉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朱 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