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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萧氏鞋材店与温州聚丰鞋业有限公司、吴冬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萧氏鞋材店,温州聚丰鞋业有限公司,吴冬生,周钊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1717号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萧氏鞋材店。经营者:萧智凡。委托代理人:韩晓丽。被告:温州聚丰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美珍。被告:吴冬生。委托代理人:陈荣杰。被告:周钊铭。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萧氏鞋材店为与被告温州聚丰鞋业有限公司、吴冬生、周钊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婷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萧氏鞋材店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丽、被告吴冬生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聚丰鞋业有限公司、周钊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萧氏鞋材店起诉称:被告温州聚丰鞋业有限公司、吴冬生、周钊铭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化学片等鞋材。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三被告向原告出具7份对账单,确认2014年3月货款24000元,4月货款37700元,5月货款19500元,6月货款22300元,7月货款24400元,8月货款8000元,9月货款7300元,上述货款合计143200元。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温州聚丰鞋业有限公司、吴冬生、周钊铭向原告支付货款1432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实际为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户籍信息,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对账单7份,以证明被告温州聚丰鞋业有限公司、吴冬生、周钊铭尚欠原告货款143200元的事实。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3.送货单,以证明原告以王中王鞋材店名义对外经营的事实。被告吴冬生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债务相对人为王中王鞋材店。被告吴冬生主体不适格,被告吴冬生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吴冬生、周钊铭系公司股东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系对公司债务的确认,本案货款系公司债务,与被告吴冬生个人无关。被告吴冬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温州聚丰鞋业有限公司、周钊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吴冬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温州聚丰鞋业有限公司、周钊铭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证明原告以王中王鞋材店名义与被告温州聚丰鞋业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王中王鞋材店名义对外经营。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温州聚丰鞋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化学片等鞋材。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经双方结算,被告公司尚欠原告3月份货款24000元,4月份货款37700元,5月份货款19500元,6月份货款22300元,7月份货款24400元,8月份货款8000元,9月份货款7300元,合计欠原告货款143200元。由被告温州聚丰鞋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叶盈盈,被告吴冬生、周钊铭在上述7份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温州聚丰鞋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1日,股东为吴冬生、周钊铭,吴冬生为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22日,被告温州聚丰鞋业有限公司股东登记为黄美珍、周钊铭,黄美珍为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虽没有被告温州聚丰鞋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但被告吴冬生作为被告温州聚丰鞋业有限公司之前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周钊铭作为被告温州聚丰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对涉案债务进行对账签字确认,结合被告温州聚丰鞋业有限公司对本案货款没有提出异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温州聚丰鞋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温州聚丰鞋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43200元的事实。被告温州聚丰鞋业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冬生、周钊铭与被告温州聚丰鞋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被告吴冬生抗辩系公司欠款,其与被告周钊铭作为公司股东在对账单上签字系对公司债务的确认,与其个人无关,认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由于原告系与被告温州聚丰鞋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债务人系被告温州聚丰鞋业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冬生、周钊铭与被告温州聚丰鞋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冬生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聚丰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萧氏鞋材店货款143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萧氏鞋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4元,减半收取1582元。由被告温州聚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婷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翔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