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04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工商业联合会与被告冯建民、刘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川市耀州区工商业联合会,冯建民,刘爱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4民初639号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工商业联合会,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文营东路23号。法定代表人李军盈,秘书长。组织机构代码01600267-6。委托代理人李大立,陕西新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大勇,陕西新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民,男,1970年1月19日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被告刘爱武,女,1972年1月20日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城镇居民。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工商业联合会(以下简称工商联)诉被告冯建民、刘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联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勇、被告冯建民、刘爱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联诉称,被告冯建民系工商联会员,2012年9月25日,被告冯建民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10万元借给冯建民使用,期限6个月,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借款月使用费为12‰,并约定按使用费的20%收取滞纳金和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被告刘爱武与原告签订了书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爱武对上述借款本金、使用费、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工商联如约放款,但被告冯建民未还清借款,被告刘爱武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工商联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冯建民立即归还原告工商联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使用费44120元,滞纳金8824元,违约金55150元,合计208094元;2、被告冯建民向原告工商联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使用费、滞纳金及违约金;3、被告刘爱武对上述请求的第一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建民辩称,对原告工商联诉请的10万元借款无异议,但使用费、滞纳金和违约金计算过高。借款时还有车辆抵押担保,仅起诉刘爱武有异议,被告刘爱武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由被告冯建民承担赔偿责任。借款的期限是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工商联一直未起诉。被告刘爱武辩称,滞纳金和违约金计算过高,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两年前已经让原告工商联起诉,原告工商联一直未起诉。借款应由被告冯建民偿还,如果被告冯建民不能归还,再由其归还。借款时还有车辆抵押担保,应减轻担保责任。工商联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铜耀编发[2008]42号文件一份、铜耀联发[2012]11号文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被告冯建民入会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冯建民属于原告工商联会员,符合申请借款的条件,原告工商联具有主体资格合法;(二)、《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商联向被告冯建民提供借款10万元;放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商联已经将10万元借款支付于被告冯建民;还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冯建民归还借款使用费7240元,将使用费归还至2013年2月24日;(三)、《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爱武对被告冯建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不能及时还款,原告工商联于2015年2月4日进行催要。被告冯建民对原告工商联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时还有车辆的抵押担保,原告工商联未出示。被告刘爱武对原告工商联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在《担保合同》上进行了签字,原告工商联并未向其提供《担保合同》,对合同的内容并不知晓。对催款通知书无异议。被告冯建民、刘爱武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意义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工商联提供的证据(一)、(二),因被告冯建民和刘爱武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工商联提供的证据(三)中的《担保合同》,被告刘爱武认为原告工商联并未向其提供《担保合同》,对合同的内容并不知晓,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工商联提供的证据(三)中的《担保合同》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工商联提供的证据(三)中的催款通知书,因两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冯建民于2012年9月24日通过申请成为工商联的会员。2012年9月25日,工商联下属机构商会中心(甲方)与冯建民(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使用费率为月使用费率12‰;借款使用费每月20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的,按使用费20%加收滞纳金;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本金及使用费的,甲方对逾期借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等内容。2012年9月25日,工商联下属机构商会中心与刘爱武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爱武对冯建民的以上借款作保证担保;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使用费、逾期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商会中心于2012年9月25日向冯建民发放了10万元借款。2012年12月25日,冯建民向商会中心支付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使用费3920元。2013年3月25日,冯建民向商会中心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的使用费3320元。借款到期后,经商会中心索要,冯建民于2015年3月12日向商会中心归还了5000元。2015年2月4日商会中心对刘爱武进行催要,并由刘爱武在催要通知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商会中心系工商联下属机构,隶属于工商联领导。本院认为,商会中心是铜川市耀州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设立的机构,其隶属于工商联领导,是工商联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法律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工商联承担,故工商联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冯建民系工商联的会员,其因资金周转,向工商联下属机构商会中心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合同的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商会中心已按约定向冯建民提供了借款,冯建民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冯建民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归还的5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使用费每月20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的,按使用费20%加收滞纳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本金及使用费的,甲方对逾期借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所以冯建民的还款性质应当属于先清偿使用费、滞纳金等,再清偿本金。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冯建民仍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对工商联请求冯建民归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刘爱武与工商联下属机构商会中心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工商联请求刘爱武对冯建民10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商会中心和冯建民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使用费率为12‰,不能付清时按使用费20%加收滞纳金,以及逾期归还收取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的约定加起来相当于年利率为35.28%,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现工商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向冯建民主张使用费、滞纳金及违约金,本院对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借款于2013年3月25日到期后,经商会中心索要,冯建民于2015年3月12日向商会中心归还了5000元。刘爱武于2015年2月4日在催款通知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工商联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冯建民、刘爱武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时还有车辆抵押担保,工商联予以否认,其也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辩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建民归还铜川市耀州区工商业联合会借款本金10万元;二、冯建民按照借款本金10万元,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使用费、滞纳金及违约金(应扣除冯建民已支付的5000元);三、刘爱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使用费、滞纳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刘爱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冯建民追偿;五、驳回铜川市耀州区工商业联合会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1元,减半收取2210.5元,由冯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文新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