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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康万海与杨培军、乔海燕、牛兰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万海,杨培军,乔海燕,牛兰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1585号原告康万海,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被告杨培军,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被告乔海燕,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女,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牛兰柱,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原告康万海诉被告杨培军、乔海燕、牛兰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慧玲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万海、被告杨培军、牛兰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万海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杨培军、牛兰柱向原告康万海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杨培军、乔海燕系夫妻关系,现原告康万海急需资金多次催要,被告杨培军、乔海燕、牛兰柱未给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培军、乔海燕、牛兰柱偿还原告康万海借款5万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杨培军、乔海燕、牛兰柱负担。被告杨培军辩称,认可借款5万元,认可借条上约定月利率2%,现没有偿还能力,只能分期给付。被告乔海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牛兰柱辩称,认可借款事实,认可借条,认可月利率2%。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杨培军、牛兰柱向原告康万海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杨培军、乔海燕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康万海、被告杨培军、牛兰柱的陈述及原告康万海出示的借条一支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康万海与被告杨培军、牛兰柱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康万海出示的借条一支予以证实,被告杨培军、牛兰柱对借款事实亦认可,对原告康万海与被告杨培军、牛兰柱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被告杨培军、牛兰柱亦认可,庭审中原告康万海主张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原告康万海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培军向原告康万海借款,虽被告乔海燕未在借条上署名,但被告乔海燕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康万海与被告杨培军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杨培军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杨培军、乔海燕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培军、乔海燕应共同清偿。综上,被告杨培军、乔海燕、牛兰柱应返还原告康万海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乔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康万海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培军、乔海燕、牛兰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康万海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进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康万海已预交5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培军、乔海燕、牛兰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慧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丹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