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吴清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1434号原告吴清峰,男,汉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盛学辉,郯城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软件园*楼。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兴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清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世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峰的委托代理人盛学辉、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王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属车辆鲁Q×××××号(挂车号:鲁Q×××××挂)车辆挂靠于郯城含信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2015年7月9日17时,原告驾驶员李艳春驾驶该车行驶至G206线城北群益路段时,因操作不慎车辆冲出路外碰撞房屋造成房屋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艳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了第三方的房屋及物品损失,其自车修复也花费用了大量费用。综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保险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方应予积极赔偿。现被告方拒不赔偿,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原告依据《民诉法》第119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188665。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二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身份证一份、挂靠协议书、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车辆实际车主,在本案中诉讼主体。3、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具是有效驾驶人驾驶,且车辆有运输资质。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责任划分。5、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单据四张,证明事故造成车上乘员受伤,原告为其支出医疗检查费用2946.98元。6、车损评估报告书一份及评估费单据一张,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94240元,支出评估费用3000元。7、价格评估报告书三份,证明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74716元。8、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第三者损失评估费用3802.99元。9、施救费、吊车费二张,证明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吊车9660元。10、发票6张,证明原告已经赔偿第三者损失。11、收到条三张,证明原告已经赔偿第三者损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确定原告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属实,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准驾车型相符,不存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免赔情形下,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标的车辆在我公司购买可选免赔额特约项目,因此我公司有2000元的免赔额并因此扣减了主挂车的保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清峰系鲁Q×××××号、鲁Q×××××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郯城含信运输有限公司在经营。2014年8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24时止。其商业险保险单载明: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43000元;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2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24时止。上述险种已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在收取保险费时,对每次事故车损免赔额2000元所对应的保费,均已予以扣减。2015年7月9日17时,原告驾驶员李艳春驾驶该车行驶至G206线城北群益路段时,因操作不慎,车辆冲出路外碰撞房屋,造成房屋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艳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委托评估鉴定部门对鲁Q×××××号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5)第1031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鲁Q×××××事故车损失为人民币94240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各33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7260元、吊车费2400元。因事故造成梅江区城北镇群益村供电设施、村民李友方房屋和村民委员会房屋、群益村门坪受损,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受损设施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穗华价估(梅)[2015]0188、0189、0190号受损修复费用价估评估结论书,结论为:群益村供电设施受损修复费用价格为2023元、村民李友方房屋和村民委员会房屋受损修复费用总价格为68193元、房屋内物品损失价格为2000元、群益村门坪受损受损修复费用总价格为2500元。合计74716元。并提供了梅州市梅江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六张。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各3802.99元。原告还提供了收到条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已经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原告称事故造成车上乘员张玉华受伤,为其支出医疗检查费用2946.98元,并提供了梅州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和医疗收费票据四张。但被告辩称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张玉华所受到的人身伤害与本次事故有关,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中仅仅提到了造成了房屋及车辆损坏,并未提及有人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对于此组证据所证明的相关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原、被告双方对车损的赔偿等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单方委托评估的事故车辆评估结论书评估的车损数额过高,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鉴定。2016年5月5日,该评估公司作出鲁同泰评报字(2016)第0029号鲁Q×××××事故车修复费用价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市场价值为89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报告认为该评估数额仍然过高,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委托的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鲁同泰评报字(2016)第0029号鲁Q×××××事故车修复费用价值评估报告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吴清峰以郯城含信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订立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吴清峰作为实际车主,具有保险利益,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已如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已收取保险费,该合同已经履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第三者损失以及原告施救费损失等,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或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车辆车损。事故造成原告投保车辆鲁Q×××××号的损失,经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委托评估部门作出的鲁同泰评报字(2016)第0029号鲁Q×××××事故车修复费用价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市场价值为89000元。对该评估数额,原告无异议,被告虽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该报告不存在违反《最高人寿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该评估报告评估结论89000元予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主车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约定主车免赔额2000元,原告少交了保险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原告申请理赔时,在保险理赔金中应扣除该免赔额2000元。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原告车辆损失未超过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87000元(89000-2000=87000元)。关于事故第三者的损失,因事故造成梅江区城北镇群益村供电设施、村民李友方房屋和村民委员会房屋、群益村门坪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受损设施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穗华价估(梅)[2015]0188、0189、0190号受损修复费用价估评估结论书,结论为:群益村供电设施受损修复费用价格为2023元、村民李友方房屋和村民委员会房屋受损修复费用总价格为68193元、房屋内物品损失价格为2000元、群益村门坪受损受损修复费用总价格为2500元。并提供了梅州市梅江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六张。原告还提供了收到条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已经赔偿第三者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单方委托评估的事故受损设施评估结论书评估的数额过高,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虽向本院递交重新评估申请,但未预交评估费用。本院对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认定的受损设施数额74716元予以认定。原告为评估第三者损失支付评估费3802.99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实际赔偿第三者损失74716元,被告对此74716元应予赔偿。《中华人寿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第三者损失2000元,其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已与被告约定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72716元(74716-2000=72716元)。原告称事故造成车上乘员张玉华受伤,为其支出医疗检查费用2946.98元,并提供了梅州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和医疗收费票据四张。但被告辩称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张玉华所受到的人身伤害与本次事故有关,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中仅仅提到了造成了房屋及车辆损坏,并未提及有人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对于此组证据所证明的相关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故原告主张张玉华医疗检查费用2946.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施救费7260元、吊车费2400元。合计9660元,系被保险人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寿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评估车损支付评估费3000元,因重新评估后评估标的数额已发生变化,该评估费用不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者受损设施评估费3802.99元,属于为查明受损设施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赔款188665元,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175178.99元予以支持,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寿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寿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吴清峰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吴清峰保险金72714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吴清峰保险金870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吴清峰施救费7260元、吊车费2400元,合计966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吴清峰三者评估费3802.99元。六、驳回原告吴清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总计175178.99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5元,由原告吴清峰负担1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寿法院。审判员 颜世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军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