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92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河南佳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佳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697号原告河南佳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航空港区法定代表人:员发灿,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瑞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法定代表人:李宝忠。原告河南佳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河南佳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姜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河南佳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向被告下属的航空港区4180项目工程v标段项目部履约,在郑州项目施工现场给被告下属的工地供应商砼。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下属项目部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应付原告商砼款总金额为2689816.54元,后被告累计偿还2632816元,至今仍欠原告商砼款57000元。被告下属施工项目已经全部竣工验收。被告违背约定的结算时间一再拖延支付合同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履约支付拖欠原告的商砼款5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1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有:1、《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项目施工现场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已履约,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结算方式和时间付款,被告违约且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50000;2、对账单八份,证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项目部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累计应付原告商砼款金额为2689816.54元;3、河南佳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一览表一份及应收账款确认表一份,证明被告累计付款2632816元,至今仍欠57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河南佳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下属的航空港区项目部供应商砼。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下属项目部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应付原告商砼款总金额为2689816.54元,后被告累计偿还2632816元,至今仍欠原告商砼款57000元。被告下属施工项目已经全部竣工验收,但未支付剩余57000元款项。《商品砼供需合同》第十条第三款明确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单方解除合同者,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另查明,2016年6月13日,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由保定市新市区变更为保定市竞秀区,法定代表人由李宝元变更为李宝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对账单八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及对账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以预付款形式结算,首次预付不低于50万元(含承兑),在预付款不足时,需方再继续预付,以此类推,直至工程结束。”原、被告对账单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商砼款总额为2689816.54元,但实际偿还263281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实际经济损失的部分。对于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利率罚息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双方关于150000元损失的前提是“单方解除合同者”,被告并未解除合同,故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佳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材料款人民币5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商砼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佳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元,收取2202.5元,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张晓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孙 闯书 记 员 靳阳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