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3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丁妮、林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丁妮,林涛,吴伟,辛晓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36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住所地:平度市郑州路***号。法定代表人武英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秀花,山东道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被告丁妮。公告送达。被告林涛。公告送达。被告吴伟。公告送达。被告辛晓凤。公告送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被告丁妮、林涛、吴伟、辛晓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秀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妮、林涛、吴伟、辛晓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诉称,被告丁妮、林涛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6日,被告丁妮、林涛向原告发出《承诺及授权书》,并签署面见签证单,约定被告丁妮向原告的借款为二人共同债务。2013年10月24日,被告丁妮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平商户贷字66号),约定原告向被告丁妮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借款,期限12个月,用于经营,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合同附件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对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及处理做了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吴伟、辛晓凤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平商户保字66号),约定以编号2013年平商户贷字66号《个人贷款合同》为主合同,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为合同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月支付借款30万元。2015年1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全部清偿本息,截止到2015年7月10日,拖欠借款本金234819.28元,罚息10755.72元。请依法判令1、被告丁妮、林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4819.28元,罚息10755.72元(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以及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以上可计数额为245575元;2、被告吴伟、辛晓凤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1至1-4、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证据2-1至2-5、被告丁妮、林涛、吴伟、辛晓凤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以及相互关系。证据3-1至3-2、被告承诺及授权书、面见签证单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承诺,原告所诉债权系被告丁妮、林涛夫妻共同债务;证据4、《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平商户贷字66号),证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丁妮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签订该合同及该合同内容。证据5、《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平商户保字66号),证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吴伟、辛晓凤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签订该合同及该合同内容。证据6、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证据7、微机交易数据单,证明截止到2015年7月10日,拖欠借款本金234819.28元,罚息10755.72元。被告丁妮、林涛、吴伟、辛晓凤未到庭质证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丁妮、林涛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发出《承诺及授权书》,并签署面见签证单,约定被告丁妮向原告的借款为二人共同债务。2013年10月24日,被告丁妮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平商户贷字66号),约定原告向被告丁妮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借款,期限12个月,用于经营,合同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附件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对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及处理做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吴伟、辛晓凤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平商户保字66号),约定以编号2013年平商户贷字66号《个人贷款合同》为主合同,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为合同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九条对违约事件及处理做了约定。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借款30万元。2015年1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全部清偿本息,截止到2015年7月10日,拖欠借款本金234819.28元,罚息10755.72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丁妮与被告林涛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记录,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7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丁妮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平商户贷字66号)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且合同中的内容与形式均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性法规,故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林涛与被告丁妮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林涛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函,因此被告林涛与被告丁妮应共同偿还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丁妮已经偿还了十一期的贷款利息,但已逾一期未按照还款计划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利息,构成合同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伟、辛晓凤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丁妮、林涛、吴伟、辛晓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也不能免除被告应当承担的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妮、林涛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贷款本金234819.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丁妮、林涛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为10755.72元;自2015年7月11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被告的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贷款利息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吴伟、辛晓凤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4元,由被告丁妮、林涛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本金交付给原告。被告吴伟、辛晓凤承担连带交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缴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徐淑平代理审判员 陈静静人民陪审员 杨彩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