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3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杨爽与张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爽,张云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3591号原告:杨爽,女,汉族,1982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陈红梅,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云洪,男,汉族,1977年7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段廷荣,女,汉族,1982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原告杨爽与被告张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鸣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爽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梅、被告张云洪的委托代理人段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爽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约定了三个月归还,由于被告到期只归还30000.00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立即归还150000.00元借款,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付清借款为止,赔偿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8000.00元,并判决原告对于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张云洪辩称:借款真实,但是利息是按月利率3%计算的,被告现在不能归还借款是因为困难,另外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爽与被告张云洪是在中介公司认识的,2015年7月28日被告因为经营方面需要资金,出据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利率2%计算,三个月归还,逾期违约还要承担原告维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为此借款,被告还将自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住房抵押担保给原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205房地证(押)2015字第XXXXX号。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随后,原告转账支付借款给被告。逾期被告归还30000.00元,将利息支付到2016年1月27日前。由于被告没有全部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3月23日与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就此借款进行诉讼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原告为此支付了服务费8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有原告转账支付借款的凭证,还有原告委托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记录为证,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张云洪向原告杨爽借款,应当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逾期酿成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并按约定支付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至于原告请求的优先受偿权,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没有履行完义务的情况下,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在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爽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6年1月28日起算,以借款150000.00元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到付清借款为止。二、被告张云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爽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8000.00元。三、原告杨爽对被告张云洪用于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住房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0元,减半收取174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征得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支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叶 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宗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