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熊维欢与吴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维欢,吴国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620号原告熊维欢。委托代理人倪卫星,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海燕,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龙。委托代理人俞家乐,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维欢(以下简称本案原告)与被告吴国龙(以下简称本案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卫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家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2013年12月25日出具借条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两份借条共计借款100万元,被告又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至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70万元,但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有借条的承认,对没有借条的不承认。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8月22日借条原件1份;2.2013年12月25日借条原件1份;3.原告的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3份;4.被告与孙慧晓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打印件盖章1份;5.2016年1月28日借条原件1份;6.2016年1月28日借条原件1份,上述6份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4、5、6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仅能证明有汇款行为,不是借贷关系书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与本案有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以材料款名义向被告转账30万元。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以货款名义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50万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以货款名义向被告转账40万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交付被告借款50万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2014年4月22日共向被告转账70万元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30万元,分户明细对账单显示该笔转账为材料款,2014年4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40万元,分户明细对账单显示该笔转账为货款。被告认为上述两笔转账并非借贷关系,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结合2013年8月22日的借款转账情况,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分户明细对账单显示该笔转账为货款。故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2014年4月22日共向被告转账70万元属于民间借贷。原告共交付被告借款本金190万元,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维欢归还借款本金190万元;二、驳回原告熊维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国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1400元,由原告熊维欢负担450元,被告吴国龙负担10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