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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3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与申蕊、河南京御尚城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申蕊,河南京御尚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32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住所地:巩义市。负责人王军。委托代理人刘同贵,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建勇。系该支行员工。被告申蕊,女,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京御尚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法定代表人孙耀东。委托代理人魏朝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巩义支行)诉被告申蕊、河南京御尚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城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同贵、康建勇、被告尚城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巩义支行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申蕊申请贷款363000元,贷款用途用于购买位于巩义市东区滨河路东尚城华府第10幢1单元801号房屋一套,贷款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41年7月20日止(放贷凭据载明的贷款期限为2011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由被告申蕊按月以等额本息方式偿还贷款。为担保该债务的履行,被告申蕊以其位于巩义市东区滨河路东尚城华府第10幢1单元801号房屋提供抵押,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抵押登记证明号为:巩房预抵字0420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申蕊累计违约多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请求:1、判令被告申蕊立即偿还借款剩余本金346318元以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为8858.56元,此后至本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约定计算),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暂合计365176.56元;2、原告有权以被告申蕊为上述债务所设定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尚城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城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仅加盖了公章,而没有负责人签字或盖章。2、原告虽然在诉求中主张尚城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事实与理由部分却未说明依据什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主张抵押权的优先受偿的同时,又主张尚城置业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明显矛盾。4、在被告申蕊购房时,尚城置业公司虽然为其提供了附解除合同的担保,即阶段性担保,但尚城置业公司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申蕊,应视为解除担保的条件已成就。故应驳回原告对尚城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申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申蕊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尚城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A(住)字(工)行(巩义)支行(2011)年(066)号,约定申蕊向原告借款363000元用于购买巩义市东区滨河路东尚城华府第10幢1单元801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41年7月20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确定,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新的利率。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偿还借款,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自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确定。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有权处置抵押房产。被告申蕊以其购买的巩义市东区滨河路东尚城华府第10幢1单元801号房屋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当申蕊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除继续向其追讨外,有权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尚城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他项权证时,免除尚城置业公司的担保责任。合同同时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申蕊签订了《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2011年7月23日,在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中心办理了《巩义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未办理正式抵押手续。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向被告申蕊发放了363000元的贷款,利率为7.755%,但申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从2015年11月16日后一直拖欠还款,由于申蕊未按月偿还贷款。目前,被告申蕊尚欠本金346318元及2015年11月17日之后的利息。2016年5月6日,原告与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2016年6月15日,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巩义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借款凭证、被告还款明细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申蕊及尚城置业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蕊发放贷款363000元,被告申蕊却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申蕊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申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原告陈述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申蕊承担。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代理费1万元符合收费标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尚城置业公司自愿为涉案借款的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且涉案房屋未办理正式抵押手续,故尚城置业公司的保证责任尚未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涉案债权既有尚城置业公司的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且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故原告要求尚城置业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申蕊自愿以巩义市东区滨河路东尚城华府第10幢1单元1702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申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借款本金三十四万六千三百一十八元及利息、罚息(从2015年11月17日之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利息;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申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律师代理费一万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对涉案抵押物(登记在申蕊名下的巩义市东区滨河路东尚城华府第10幢1单元801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一、二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河南京御尚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申蕊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七十八元,减半收取三千三百八十九元,由被告申蕊、河南京御尚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何剑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