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姚国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9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国昌,于江西省万年县,务工。200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国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青,被告人姚国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姚国昌携带螺丝刀1把、口罩1个、手电筒1个、手套1副等作案工具至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下应南路和首南路交叉口一工地宿舍,通过打开宿舍窗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时某乙放在宿舍靠窗的桌子上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60元)、放在宿舍内的黑色皮衣1件(价值人民币94元)、黑色皮带1条(价值人民币103.7元)及裤子1条(裤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当日,公安民警至宁波市鄞州区将被告人姚国昌抓获,并查获螺丝刀1把、口罩1个、手电筒1个、手套1副等作案工具,被盗物品及现金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国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时某乙的陈述,证人时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14)万兴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国昌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达2057.7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国昌成年后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国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国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口罩1个、手电筒1个、手套1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董叶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