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01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阿勒泰地区环境保护局与阿勒泰地区双陆混凝土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阿勒泰地区环境保护局,阿勒泰地区双陆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4301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阿勒泰地区环境保护局,地址阿勒泰市解放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艾丁哈再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瑞胜,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局监察支队副支队长,住阿勒泰市。被申请执行人阿勒泰地区双陆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阿勒泰市红墩镇七队。法定代表人罗卫东,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执行人阿勒泰地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阿勒泰地区环境保护局阿地环罚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阿勒泰地区环境保护局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24日对被申请执行人阿勒泰地区双陆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被申请执行人阿勒泰地区双陆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要求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以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及渗坑向水体(克兰河)排放生产废水,在河流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存储固体废物的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1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阿勒泰地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24日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阿勒泰地区双陆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达了阿地环罚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被申请执行人阿勒泰地区双陆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阿勒泰地区环境保护局向被申请执行人阿勒泰地区双陆混凝土有限公司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阿勒泰地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24日下达的阿地环罚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建 春审判员 娄 文 武审判员 比巴提玛朱马哈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长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