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高艳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287号原告高艳伟,居民。委托代理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号。负责人张成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学敏,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艳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城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伟的委托代理人闫奔、被告人保滨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艳伟诉称,2016年1月11日,李坎坎驾驶鲁M×××××、鲁M×××××挂号车在滨州市滨城区小营浮桥南头倒车时,与高宝洁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李坎坎负事故全部责任。鲁M×××××、鲁M×××××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2700元(车损91200元、施救费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滨城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鲁M×××××号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若公司承保车辆以及车辆驾驶员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两证均审验合格,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李坎坎驾驶鲁M×××××、鲁M×××××挂号车在滨州市滨城区小营浮桥南头倒车时,与高宝洁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李坎坎负事故全部责任。鲁M×××××、鲁M×××××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挂车10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李坎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鲁M×××××号车实际车主系原告高艳伟。原告提交该车鉴定报告证明该车车损为91200元。被告人保滨城公司认为上述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滨州正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原告车损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车车损为69330元。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李坎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鲁M×××××号车行驶证、车辆营运服务合同、李坎坎驾驶证、保单、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报告、滨州正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作出的认定李坎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滨州正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报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更加真实的反映了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车损应以该评估报告为依据。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非交警部门出具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车损为69330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滨城公司在鲁M×××××、鲁M×××××挂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M×××××、鲁M×××××挂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艳伟车损69330元;二、驳回原告高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7.5元,由原告高艳伟负担53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负担1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凯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旭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