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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2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胡子宣与王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子宣,王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22民初1171号原告:胡子宣,汉族,个体。被告:王志,汉族,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子宣诉被告王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子宣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撤回对被告王志的起诉,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子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胡子宣负担。审判员 巴音其其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鲁 芳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