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02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刑初272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74年3月8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J46**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九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本区九龙路与升阳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当场对被告人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2mg/100ml;经对被告人蒋某某进行抽取血液检测,该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告知记录及照片、对被告人蒋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富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