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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2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新建与郭国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建,郭国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2616号原告刘新建,男,出生于1970年2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娟,河南省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国升,男,出生于1969年12月7日,汉族。原告刘新建诉被告郭国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建的委托代理人黄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国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余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5年1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郭国升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2日被告借原告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因资金紧张借刘新建现金拾伍万元整,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借现金150000元整,借款人郭国升。”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偿还原告5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2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应按月利率1.867%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国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新建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1.867%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国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审 判 员  王文平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