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5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康森(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康森(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住所地。负责人安大立,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保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森(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QINGLU,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英权。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巩义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康森(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森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银行巩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保平,被上诉人康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英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郑州银行巩义支行签发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31300052/22650216、出票人为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7月6日、付款行为郑州银行巩义支行。该承兑汇票粘单记载,背书转让人依次为:秦皇岛市抚宁县丰满板纸有限公司、康森公司。现该银行承兑汇票由康森公司持有。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将涉案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该院申请公示催告,期间康森公司及其他权利人向该院申报权利,该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了(2013)巩民催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5月22日,该院向郑州银行巩义支行送达(2013)巩民催字第21号停止支付通知书,要求郑州银行巩义支行对涉案承兑汇票立即停止支付。2013年7月5日,巩义市公安局向郑州银行巩义支行送达了巩公(经)冻字(2013)2001号冻结汇款通知书,要求郑州银行巩义支行协助冻结涉案承兑汇票,冻结时间从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2014年1月3日,巩义市公安局向郑州银行巩义支行送达了巩公(经)冻字(2013)2002号冻结汇款通知书,要求郑州银行巩义支行协助冻结涉案承兑汇票,冻结时间从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2014年7月4日,巩义市公安局向郑州银行巩义支行送达了巩公(经)冻财字(2014)0007号冻结财产通知书,要求郑州银行巩义支行协助冻结涉案承兑汇票,冻结时间从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2015年1月7日,巩义市公安局向郑州银行巩义支行送达了巩公(经)冻财字(2015)0001号冻结财产通知书,要求郑州银行巩义支行协助冻结涉案承兑汇票,冻结时间从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对上述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催字第21号停止支付通知书及巩义市公安局的上述冻结财产通知书,郑州银行巩义支行均积极予以协助冻结。巩义市公安局冻结涉案承兑汇票期满后,康森公司言明通过电话要求郑州银行巩义支行付款,郑州银行巩义支行言明没有接收到康森公司的电话,没有收到过康森公司要求付款的通知书。康森公司遂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康森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合法取得涉案承兑汇票,依法享有涉案承兑汇票票据权利。涉案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7月6日,至康森公司起诉已超过2年,康森公司已丧失票据权利,但康森公司依法可以请求郑州银行巩义支行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票据利益。涉案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万元,郑州银行巩义支行应当向康森公司返还10万元。依据巩义市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书及巩义市公安局的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涉案承兑汇票,是郑州银行巩义支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对此郑州银行巩义支行并不存在过错。但郑州银行巩义支行因此占有应付而未付的10万元票据款项,获得利息收益。故郑州银行巩义支行应从汇票到期的次日起至返还康森公司10万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康森公司支付利息。康森公司请求郑州银行巩义支行从涉案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起支付利息,计算失当,该院不予支持。巩义市公安局冻结涉案承兑汇票期满后,康森公司应书面向郑州银行巩义支行主张票据利益,其诉称通过电话主张,郑州银行巩义支行不予认可,康森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票据利益未得到及时返还,其责任在于康森公司,故对康森公司请求郑州银行巩义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康森(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十万元,并从2013年7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康森(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二、驳回康森(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康森(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郑州银行巩义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该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令郑州银行巩义支行支付逾期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为票据金额100000元。康森公司依法只能主张票据金额100000元,一审法院也只能判令郑州银行巩义支行承担100000元。二、一审法院判令郑州银行巩义支行支付逾期利息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1、本案涉案汇票在2013年7月30日前由巩义市法院通知止付,在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由巩义市公安局冻结,汇票权利一直处于合法的限制状态,在2015年7月6日前郑州银行巩义支行停止付款是合法的。在该日期之前,郑州银行巩义支行想向康森公司支付票据金额也是无法支付的。一审判决书认定,郑州银行巩义支行依据巩义市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书及巩义市公安局的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涉案承兑汇票,是郑州银行巩义支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对此郑州银行巩义支行并不存在过错。因此,造成涉案汇票在2015年7月6日前未能得到承兑,郑州银行巩义支行没有过错,不应向康森公司支付利息。而且,涉案汇票被冻结,该笔资金无法使用,郑州银行巩义支行也谈不上收益,既然郑州银行巩义支行不产生收益,怎么谈得上向康森公司支付利息即使是康森公司存在利息等损失,其依法应向错误冻结汇票的司法机关或者申请错误冻结的当事人主张损失,而不是向郑州银行巩义支行主张损失;2、巩义市公安局冻结涉案承兑汇票期满后,即2015年7月7日之后,康森公司没有向郑州银行巩义支行主张过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未能得到返还,责任在于郑州银行巩义支行。因此,即便是2015年7月7日之后存在利息损失,该部分利息损失也应由康森公司自己承担,与郑州银行巩义支行无关。3、郑州银行巩义支行就该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向申请承兑人支付了利息,现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再支付所谓定期利息,脱离客观事实存在严重不公。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豫0181民初97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内容,并改判驳回康森公司要求郑州银行巩义支行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康森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康森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合情合理,且完全符合法律规定。1、康森公司合法取得汇票,应当依法享有票据权利。2、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催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中的申请人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是伪报票据丢失,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之后又向公安机关报假案,郑州银行巩义支行在知情的情况下应当制止公安机关的错误冻结行为。出票人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的出票日期是2013年1月6日,在出票长达5个月、并且收款人已经背书签章后,作为出票人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竟然以票据丢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显然有悖常理,是在伪报票据丢失。康森公司申报票据权利后,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阴谋没有得逞,便又向巩义市公安局谎报假案,在这些过程中,郑州银行巩义支行郑州银行巩义支行多次收到法院、公安局的法律文书,对内情是完全了解的,然而面对公安机关的错误冻结,郑州银行巩义支行不但不加制止,反而多次协助配合,最终导致该票据超过票据权力时效。造成涉案票据超过票据权力时效的责任不在康森公司,而在于郑州银行巩义支行多次错误地配合公安机关对康森公司合法持有的票据的冻结和拒付,致使康森公司无法行使票据权力,所以郑州银行巩义支行理应对其错误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认定郑州银行巩义支行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冻结康森公司合法持有涉案票据是错误行为的事实及法律法规依据。(1)、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能冻结流通中的票据和限制票据的到期支付①、中国人民银行发(1991)《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的通知》第六条:承兑银行对已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不得以交易纠纷和本身承兑的责任拒付票款。对于持票人用欺骗手段取得票据的承兑银行可予以抗辩,但对经背书转让汇票的其他债权人的追索,不得提出抗辩。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请协助解决地方政法部门止付银行承兑汇票有关问题的函》银函(1996J153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中国银行以中银财(1996J55号文向我行反映:重庆市公安局冻结止付中国银行重庆渝中区支行承兑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500万元;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裁定止付中国银行江苏省连云港港口支行承兑的240万元商业汇票,致使到期的汇票无法向被背书人支付票款,引起纠纷。《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已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上述两条规定明确了承兑人负有履行支付票款义务的责任,目的在于保护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此,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和公安部门在审理和查处经济案件时,不能冻结止付承兑人已承兑的并经转让(包括贴现)的商业汇票。如果汇票未经转让,持票人亦为经济案件的当事人,并应承担法律责任时,司法机关可依法冻结止付。③经国务院批复的国函(1997)55号《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支付结算办法》第18条规定: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是指《票据法》第十二条,即:“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一条并不是指已经流通的票据或者第三人持有的票据。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公安机关在涉及票据案件的刑侦工作中是有界限的,冻结承兑汇票票款时,通常冻结机构会向银行发出《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冻结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首先,该条规定可以冻结的财产必须是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而不是其他人的财产。汇票具有很强的流通性,虽然犯罪嫌疑人曾持有汇票,但是不等于犯罪嫌疑人一直持有,他人完全可以通过善意再次取得汇票,并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如果汇票一直在犯罪嫌疑人手中,公安机关冻结尚且说得过去,如果汇票已经流转,那么再行冻结,必然是错误的。其次,该条规定可以冻结的财产中没有明确写明可以冻结汇票款项。4.承兑行、付款人必须履行票据责任按照《票据法》,承兑行、付款人必须履行票据责任,按期兑付票款,如果受到外力的干扰,承兑行、付款人必须给予详细地介绍《票据法》的特别规则,如果当外力(本案中的巩义市公安局)强制冻结票据,限制银行付款,承兑行、付款人必须明确地告知冻结、停止付款期间的资金及利息损失必须落实。发生票据诈骗或民事欺诈行为时对票据冻结支付的,因为票据具有流通性,一旦票据被背书转让,就可能有正当持票人,对票据的冻结止付,就可能损害正当持票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冻结止付只能对仍然在票据基础关系人手中的票据进行,对已经背书转让出现了正当持票人的票据,不宜采用冻结止付票据的财产保全措施。对已经向金融机构发出支付通知书的,在查明有票据的正当持票人时,应当解除对票据的冻结止付措施,以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5、从郑州银行巩义支行提供的巩义市公安局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可以看出这样一个事实:公安机关冻结的目标是犯罪嫌疑人王庆丰、胡荣庆的存款/汇款,而郑州银行巩义支行执行冻结的目标却是早已经过背书转让由康森公司合法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其错误行为显而易见。二、公安机关冻结不是郑州银行巩义支行拒绝付款的法定理由。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促进商业汇票发展的通知》(银发(1998)229号)规定:”承兑银行对已承兑的商业汇票,应当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除下列情况的票据外,承兑行不得拒绝付款:1、持票人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2、持票人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的票据;3、持票人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的票据;4、持票人取得背书不连续的票据”。可见,人民银行规定的承兑行可以拒绝付款的情形中,并没有包含公安机关冻结票据。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判决认定公安机关以票据涉及刑事犯罪进行冻结,不能成为承兑行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承兑行应向合法的持票人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及逾期利息。三、涉案票据的时效不应是票据到期后两年,而应从公安机关的冻结到期日开始计算。涉案票据到期时,康森公司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郑州银行巩义支行无理由拒付。期间多次电话交涉请求付款,均遭拒绝。因此,票据时效不应从票据到期日计算,而应从冻结到期日2015年7月7日开始计算。三、郑州银行巩义支行依法应当承担因协助配合公安机关错误冻结康森公司合法持有的票据给康森公司带来的利息损失及康森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它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又称第一次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付款请求权的权利人是持票人,这里的票据主债务人包括汇票的承兑人。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特征,票据一旦做成,不再受先前的原因关系存在与否的影响,即使做成票据的原因关系无效或者被撤销也不影响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票据付款人仍应无条件对合法持票人支付票款。康森公司所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真实,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郑州银行巩义支行在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栏内签章,表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依法成为该汇票的承兑人,其承兑汇票后,即成为该汇票的付款人,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该银行承兑汇票经过三次背书转让,最后持票人为康森公司且康森公司取得汇票是基于真实的基础关系,且背书连续,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在汇票到期康森公司提示付款时,郑州银行巩义支行应向最后持票人(康森公司)付款。巩义市公安局对该汇票的冻结并不排除郑州银行巩义支行应承担的付款义务。郑州银行巩义支行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对涉案汇票的错误冻结,结果是郑州银行巩义支行不但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反而利用涉案票据款项周转获得了收益,因此理应支付康森公司票据款项下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综上,请求驳回郑州银行巩义支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票据具有流通性,对于处在流通中的票据进行冻结,可能损害正当持票人的合法利益。涉案票据已经背书转让,公安部门的冻结不能作为郑州银行巩义支行拒绝付款的票据抗辩权。郑州银行巩义支行占有应付而未付的10万元票据款项,获得利息收益;郑州银行巩义支行应承担向康森公司支付汇票到期的次日起至返还康森公司10万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郑州银行巩义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闫天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海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