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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黑龙江省农场第管理区第作业站副站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转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李将1支“鹰”牌猎枪及猎枪子弹24发存放在自家车库内至案发。经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具有杀伤力,认定为枪支;送检的疑似弹药,认定为弹药。枪支、子弹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李于2016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农场场部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李将购买的1支迷彩色16号横向双管撅把式“鹰”牌猎枪(枪号为834567)及猎枪子弹24发,存放在黑龙江省县农垦社区自家车库内,2016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具有杀伤力,认定为枪支;送检的疑似弹药,认定为弹药。枪支、子弹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李于2016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农场场部抓获。上述事实,有物证枪支及子弹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收缴枪支弹药证明;证人宫、童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清河中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社区矫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非法持有子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兆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