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11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李思雨与皮国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雨,皮国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1064号原告李思雨。委托代理人刘小艳,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皮国方。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思雨与被告皮国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5月4日向被告皮国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李思雨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雨的委托代理人刘小艳,被告皮国方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8时许,原告与母亲杨某在焦作市人民检察院门口因经济纠纷与被告皮国方发生争执,双方拉扯至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门口,被告皮国方将原告及杨某推倒,致使原告及杨某受伤。原告当天在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顶部头皮挫裂伤,右顶部头皮下血肿,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肘及右髋部软组织损伤等,原告共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山阳公安分局于2015年9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皮国方的违法行为轻微,不予处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焦作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对被告的不予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均造成巨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⒈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759.62元;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7510.49元。被告辩称,本案双方互有伤害行为,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造成被告的损害后果,原告也��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多,划分责任后,去除不合理的赔偿数额及造成的被告损害数额才是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及数额的依据。原告举证如下: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被告打伤原告,侵害了原告健康权;⒉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一周;⒊住院费用清单24份、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⒋原告户口本2页,梁秀琴户口本2页,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梁秀琴在医院陪护;⒌出租车发票28张,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出交通费28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可证��原告对被告同样有殴打行为,造成了被告损害,并被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因此原告对于自身的损伤和被告的损伤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医嘱显示住院后期没有用药,没有住院必要,因此产生的不合理费用,被告不予承担;证据3中解放军九十一医院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支付检查费不能证明是本次打架事件导致的花费;第五人民医院的票据无异议,但应扣除不合理费用,对住院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中原告的户口本无异议,对梁秀琴的户口本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身份,与原告的关系不能明确;证据5是否是本次事故而发生,被告不予认可,由法院核实。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中被告方就九一医院票据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指向不予确认;证据4、证据5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举证如下: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殴打被告,造成被告的损害后果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自身损害也存在重大过错;⒉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解放军九十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4份,证明原告殴打被告造成被告的损害后果,住院48天并产生相应花费4078.2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该处罚决定书明确记载了原被告之间有经济纠纷,原告与母亲杨某找被告是要求其还钱,却遭到殴打,因此原告对于自己遭受的损害没有过错,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致其身体也受到了伤害,被告可起诉要求赔偿相应损失,而不是将自身损失在本案中扣除;证据2与本案无关,第��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不能够显示被告所受伤害有治疗的必要,如果有必要当时就应该去医院,而门诊病历显示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十个小时后才去医院就诊,而且诊断报告单显示所检查的各部位均正常,更没有进一步治疗的必要;对解放军九十一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的意见与第二人民医院的一样;对九十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另案起诉,由法院另行审查。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就其指向提出的异议成立,对其指向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异议成立,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9日8时许,原告李思雨及其母亲杨某因经济纠纷问题,与被告皮国方在焦作市人民检察院门口���生争执,原告和杨某拽住被告不让其离开,双方拉扯至解放公安分局门口时,被告为挣脱将原告和杨某推倒,双方均受伤。经鉴定原告和杨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山阳公安分局认为被告违法行为轻微,决定不予处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决定维持对被告皮国方的不予处罚决定。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起至8月25日在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等,出院时情况为好转,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原告在该院支出住院费10323.2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的朋友梁秀琴护理。原告系焦西小学聘用的语文教师。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皮国方殴打原告李思雨致其受伤并住院治疗,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皮国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思雨医疗费10323.24元、误工费2382.42元、护理费2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为119元,由被告皮国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媛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亚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