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徐州千兆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振、刘卫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千兆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振,刘卫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752号原告徐州千兆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同昌路城管宿舍1-502室。法定代表人王开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单韬,男,1968年12月17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世先,徐州市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振,男,1984年1月23日生,汉族。被告刘卫国,男,1955年3月25日生,汉族。原告徐州千兆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振、刘卫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朱培独任审判,因被告刘振、刘卫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千兆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韬、吕世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刘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千兆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兆丰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刘振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还款期限至2013年4月18日,被告刘卫国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10000元,尚欠82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200元、利息50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中的利息变更为以8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被告刘振、刘卫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千兆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被告刘振于2012年10月19日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振两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金额分别为18000元、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5‰,借款期限六个月即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被告刘卫国作为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振、刘卫国未到庭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以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刘振向原告千兆丰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千兆丰公司现金18000元,月利息15‰,每月还款3000元,6个月内还清,期限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担保人对借款人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借条同时记载“今借到徐州千兆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20000元,每月应付利息15‰,每月还款300元,合利(计)两年期限总额7200元,壹年内付清每月还款600元”。被告刘振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刘卫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对18000元的借款本金已经偿还10000元,尚欠8000元及利息未还;对于所借保证金20000元,被告刘振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2月12日共偿还利息7000元,尚欠利息200元未予支付。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遂以诉称理由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与被告刘振,被告刘振并出具了借据,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刘振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刘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卫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被告刘卫国虽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双方未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本金为18000元的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4月18日;则保证期间应计算至2013年10月17日;对于本金为20000元的借款,借条中约定的最长还款期限为二年即至2014年10月18日止,则保证期间应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保证人刘卫国主张过权利,因此,保证人刘卫国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千兆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自2012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二、被告刘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千兆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200元。三、驳回原告徐州千兆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卫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505元,合计635元,由被告刘振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培人民陪审员 拾玉玲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