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申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聂银银、聂久红等与大悟县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悟县中天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聂银银,聂久红,大悟县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悟县中天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聂新民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2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聂银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悟县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建新街***号。法定代表人:熊金堂,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悟县中天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兴华路*号。法定代表人:熊金堂,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聂新民。一审原告:聂久红。再审申请人聂银银因与被申请人大悟县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祥公司)、大悟县中天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聂新民和一审原告聂久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9民终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聂银银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应依法确认《改造补偿协议》中涉及聂银银的房屋所有部分无效。2.中祥公司应向聂银银赔偿房屋已拆除部分的经济损失。3.《改造补偿协议》中对聂汉平被拆房屋面积约定不明,原判对此未予处理。聂银银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关于《改造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2013年3月26日,聂新民与中天公司签订《改造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将聂汉平和聂新民的住房一起交给中天公司进行改造。经证人聂某甲、聂某乙的证言以及聂久红的陈述可知,聂汉平对于签订《改造补偿协议》认可,并于2013年4月清明节前组织聂尚楚、聂某甲、聂某乙一起,参加拆迁补偿后的聂汉平家庭财产分配会议,只是后因拆迁补偿财产的家庭分配方案聂汉平与子女间未能达成一致,故而引发本案纠纷。亦即《改造补偿协议》虽是聂新民与中天公司签字,但聂汉平对该协议认可。同时该协议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聂银银认为该协议涉及其本人的房屋部分无效,但该协议签订时聂汉平并未去世,其本人生前对协议亦认可,本案的审理范围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不是继承纠纷,聂银银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改造补偿协议》签订后,中祥公司已依约向聂新民交付住房两套,面积282.05平方米,同时也依约支付了部分价款。即中祥公司、中天公司系以合理价格受让聂汉平、聂新民的房屋及土地,聂汉平遗产的其他继承人聂新民、聂久红对协议及转让条件也表示认可。聂银银主张中祥公司、中天公司应赔偿其房屋损失,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聂银银认为《改造补偿协议》中对聂汉平被拆房屋面积约定不明的问题,因其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请求,原判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聂银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聂银银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晓辉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道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