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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超,徐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1510号原告:刘志超,乾安县人。被告:徐峰,现住松原市。原告刘志超与被告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昌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超与被告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超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从我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彩钢工程建设,当时约定月利率2分,此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本付息。被告徐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彩钢工程建设,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现未予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刘志超与徐峰在庭审中的陈述。2、刘志超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峰应积极偿还借款。刘志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志超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均由被告徐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