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9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蔡岁娟与施建平、孙玲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岁娟,施建平,孙玲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253号原告蔡岁娟。委托代理人郑付林。被告施建平。被告孙玲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明,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岁娟诉被告施建平、孙玲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宸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3月16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岁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付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明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玲芳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岁娟诉称:2015年12月19日上午10点,原告在杭州市××区××小区自家商铺××一批服装(共计约3460件),当原告正准备在8栋3单元楼下10—01、10—02号商铺门口将服装装车发货时,突遭被告往服装堆放处肆意放水,原告堆放在商铺门口准备装车送往客户处的服装被浸水中。后经原告清点,有929件服装浸水损毁而无法进行发货销售,这批损毁服装价值82230元。而且因这批服装毁损,导致原告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服装交付给已付定金的客户,从而导致原告违约,并需按之前的约定向客户刘某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该款现已经付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事后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请原告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92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施建平、孙玲芳辩称:1、被告没有肆意放水,当时是在冲洗自家阳台。2、原告未提交充分客观的证据证明其受到了其主张的财产损失。3、原告主张的该批受损衣物直至今日一直处在原告的掌控之下,使得该批证据的客观性丧失。4、原告没有及时处理被水侵染的衣服,导致了损失的扩大化。原告蔡岁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刘某订单一份,欲证明客户刘某在原告处订购服装3460件并约定交货日期,刘某支付原告定金5000元的事实。2、购货订单一份,欲证明受损服装进货来源及金额。3、损失明细单一份,欲证明原告遭被告毁损的服装单价、数量及总价。4、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服装被毁损后立即报警的事实。5、询问笔录二份,欲证明原告服装遭被告放水污损的事实经过。6、案发现场照片20张,欲证明案发现场概况及警方出警赶到现场的情况。7、污损服装一批,欲证明污损衣服的数量及污损程度。8、中纺中心服装城《通知》一份,欲证明原告遭受污损的服装已不能在自己经营的商铺销售,该服装无法实现其价值。9、支付宝付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向刘某退还定金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事实。10、证人证言(刘某)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服装受损,无法履行与刘某的合同而向其支付违约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订单字迹潦草,相关内容约定不严谨,不符合商事交易的正常行为方式和习惯,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与刘某之间有一笔定金为5000元的交易,不能证明该笔交易涉及的货物就是案涉服装,对其合法性也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订单仅能证明原告向杭州某服饰有限公司订购了一批服装,不能证明该批服装即为本案中受损的衣物,故而对案涉受损服装价值并不能通过该购货单进行确认,且事实上该份订单明确写明货物总价为268200元,远远超过本案所涉受损货物。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明细单无法证明货物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说明该批货物在市场上的客观价值,对其合法性也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录系原、被告各自的主观陈述,不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该案中存在过错及衣服所受到的客观损失大小。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及时对该证据进行证据保全,不能证明该批衣服就是当日被被告污损的衣服,而且经现场勘察,除极少部分衣服有明显污损外,大部分衣服仅是潮湿。对证据8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仅对原告产生约束力,不能证明案涉服装在市场上没有价值。对证据9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定金罚则是双倍返还,本案中原告是三倍返还定金,无法律依据,同时原告的付款时间是2016年3月31日,远滞后于原告违约之日,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刘某和原告有业务往来,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采信。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证据三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虽其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但货名为“972、938、974、930、8、951、956、929”的服装单价在证据1、2中都有显示,其单价应属合理,故本院对上述货名的899件、总价为79670元的服装损失予以认定,货名为“937、960、971、933、966”的服装单价未在证据1、2中显示,原告主张上述服装单价的依据不足,故本院对上述货名的30件、总价为2560元的服装损失不予认定。对证据4至10的证据三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施建平、孙玲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客户刘某签订服装订单一份,约定原告将总价338800元的3460件服装最迟在2015年12月20日交付刘某,原告收取刘某定金5000元,如原告交货不及时三倍返还定金。同月19日上午十时左右,原告在位于杭州市××区××小区商铺前搬运服装时,被告在同幢楼3单元202室冲洗露台,水流浇灌到原告服装上,造成原告929件服装浸湿,进而致使原告未能按约向客户刘某发货。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调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客户刘某返还定金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过错侵害原告财产,致使原告的财产受损,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于阳台浇水,未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导致原告正准备发货的服装浸湿,既造成了原告服装的自身损失,也直接延误了原告与客户刘某之间服装买卖合同的正常履行,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关的衣物损失和合同损失。关于案涉服装的价值损失程度,虽原、被告均对其申请鉴定,但因鉴定费用过高,远超过诉讼标的金额,故原、被告自愿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考虑诉讼经济性因素,亦不依职权对案涉衣服进行鉴定,而是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对案涉衣服的损失程度作酌情认定。经本院现场勘查,查明案涉服装929件,其中绝大部分服装被水淋湿,小部分服装有明显污渍、水渍,考虑到上述服装的损毁程度、受损后的销售难度、市场对于受损衣物的排斥心理以及服装的应季性等因素,本院认为上述服装在市场中确已丧失原有的较大部分价值。但原告在衣服被水浇湿后没有及时晾晒,而是选择在阴暗的仓库中堆放至今,其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案涉衣服损失的扩大,可适当减免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案涉服装损失的价值为原服装价的30%,被告应赔偿原告经认定的案涉服装总价79670元的30%损失,即23901元,另30件服装因原告没提供充分客观的单价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案涉服装订货合同未能按约履行,给原告造成了10000元的合同损失,该损失已经实际产生,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合同损失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行为扩大了损失的程度,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充分客观的证据证明其受到了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案涉衣物受损是事实,案涉衣服的价格按原告与案外人的订单标注单价认定合理,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已完成举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建平、孙玲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岁娟各项损失共计33901元;二、驳回蔡岁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元,减半收取1053元,由蔡岁娟负担666元,施建平、孙玲芳负担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郭宸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