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6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劝牛与被告李元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劝牛,李元发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807号原告张劝牛,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被告李元发,男,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原告张劝牛与被告李元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秀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劝牛、被告李元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劝牛诉称:2001年5月20日,因被告在中村镇新城村开办砖厂,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租用原告土地6.3亩,由被告按期支付原告租金及化肥。2003年3月27日,原、被告协商终止合同,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3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于2008年、2012年分别向被告所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期间,被告还占用原告土地0.1亩15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偿。合同终止时,被告未将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原告将土地清除杂物,恢复原状。现原告已经将转场转交他人经营,仍不支付原告欠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损失及恢复土地原貌的工时费,希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元发辩称:2001年,被告因经营砖厂租赁原告土地属实,欠原告租赁费33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是欠款在2003年年底就已经归还了,当时原告称欠条没有带,所以没有收回。2007年,原告曾来被告家,当时都没有提欠款的事。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就算未归还,借款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租赁原告土地6.3亩,并未多占原告土地。合同终止后,被告叫拖拉机将原告土地恢复原状,原告说的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使用土地协议合同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曾于2001年租赁原告土地6.3亩;2、欠款人为李元发、欠款金额为3300元、欠款时间为2003年2月27日的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土地租赁费33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欠条属实,但欠款已经归还,就算未归还,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元发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被告陈述,对被告于2003年2月27日欠原告租赁费33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原告将6.3亩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2003年2月27日,原、被告解除合同。结算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3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曾于2008年、2009年、2012年向被告索要欠款。同时查明:被告向原告归还土地时雇用拖拉机将土地进行了翻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2012年最后一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应认定为2012年届满。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终止、终断,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300元及利息39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恢复原状的工费损失4200元及多占0.1亩地的损失22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存在,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劝牛要求被告李元发归还欠款3300元及利息39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劝牛要求被告李元发支付恢复土地原状工时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劝牛要求被告李元发支付补偿费22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劝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秀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