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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熊涛与东莞鸿图金属压铸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涛,东莞鸿图金属压铸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582号原告:熊涛,男,汉族,1983年1月12日出生,湖北省枣阳市人,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东莞鸿图金属压铸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82480602B。法定代表人:冯就图,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朱海姣,该公司员工。原告熊涛与被告东莞鸿图金属压铸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熊涛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于2016年2月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植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胡植彬、代理审判员陈波和人民陪审员孙淑君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涛,被告鸿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涛诉称:熊涛于2015年12月1日上夜班,第一个夜班是鸿图公司让熊涛去车间拖地,熊涛很不愿意但是也服从工作安排,第二个夜班熊涛有自己的工作,但鸿图公司却让熊涛去做前一晚夜班的拖地工作,故熊涛与鸿图公司的负责人发生了争吵,熊涛向鸿图公司反映其完成不了应由两人负责完成的工作,鸿图公司要求熊涛下班。第二天早上,熊涛多次去找鸿图公司车间领导,但车间领导告知让其半小时后再过去找,熊涛半小时后再去找车间领导却被鸿图公司的文员告知其不知车间领导的去向,熊涛生气把桌面上的文件盒给扔掉了,之后便离开了,到了下午,鸿图公司的车间领导称熊涛故意毁坏财物并解雇了熊涛。现熊涛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鸿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熊涛的赔偿金9655元。被告鸿图公司辩称:1.熊涛于2015年9月9日入职鸿图公司任职操作工,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熊涛每日基本工资为69.4元;2.熊涛在接受部门内部工作安排时,自认为工作安排不妥当,并找鸿图公司的领导理论,因领导较忙不在办公室,熊涛无故拿起领导桌面的文件夹及文件摔出办公室,并摔坏了文件夹,文件散落一地;3.熊涛于2015年11月18日已提出离职申请,正常于2015年12月17日离职到期,但熊涛于2015年12月2日因工作不顺故意损坏鸿图公司财物,性质较为恶劣;4.根据鸿图公司《员工手册》第92条第四款规定,故意损坏公司财物、设备、产品的予以解雇处理。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熊涛于2015年9月9日入职鸿图公司,担任CNC操作员一职。二、劳动合同签订的情况: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三、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5年12月4日,鸿图公司以熊涛故意损坏公司财物、设备为由对熊涛作出解雇处理。就其解雇依据,鸿图公司提供了员工离职手续办理清单、《员工面谈记录表》、图片予以证明,其中案涉两份员工面谈记录表分别显示的参与面谈员工为线长叶某,另外一个参与面谈员工为熊涛;照片显示案涉文件夹散落一地的情形。除面谈员工为熊涛的《员工面谈记录表》外,熊涛对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根据双方确认熊涛的《员工面谈记录表》显示,熊涛对工作安排不满,于第二天早上先后两次到领导办公室找领导理论,但领导未在办公室,熊涛遂将办公室桌面上的文件夹扔到地上。熊涛坚持认为其是事出有因,是鸿图公司故意为难熊涛在先,但对于为何领导不在办公室,熊涛表示不清楚。经核查,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熊涛对鸿图公司提交的照片没有异议。四、离职前工资结算情况: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单显示,剔除未正常出勤的2015年9月、12月工资,熊涛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3659.75元[(3876.5元+3443元)÷2个月]。熊涛主张鸿图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12月2日的工资,并主张其未上班原因是鸿图公司不让其上班。庭审中,鸿图公司同意支付其2015年12月2日工资69.4元。五、劳动仲裁申诉请求及裁决结果:熊涛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以下简称“长安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鸿图公司支付熊涛:1.2015年12月2日工资108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655元。长安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令: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2.由鸿图公司支付熊涛2015年12月2日日工资69.4元;3.驳回熊涛在申诉中提出的其他请求。六、其他需要说明的:(1)根据鸿图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第92条第四款规定,故意损害公司财务、设备、产品的予以解雇。熊涛对该《员工手册》予以确认。(2)根据双方确认《员工离职记录表》显示,熊涛于2015年11月18日以工作不理想为由向鸿图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以上事实,有终局裁决书、送达回证、图片、《员工面谈记录表》、员工离职手续办理清单、《员工离职记录表》、《员工手册》、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工资单、劳动合同、员工请假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熊涛与鸿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对其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鸿图公司解除与熊涛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有据。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熊涛故意损坏公司财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熊涛以鸿图公司为难熊涛在先为由作出辩解,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且退一步讲,即便是双方因工作安排发生纠纷,但熊涛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合理选择维权申诉的方式,在其未能辨明领导未在办公室的原因的情况下,即基于个人原因对公司财物进行摔打以泄私愤,影响了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且熊涛该行为已严重违反鸿图公司《员工手册》第92条第四款的规定,鸿图公司据此将熊涛解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本院对熊涛请求鸿图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双方对于仲裁裁决鸿图公司支付熊涛2015年12月2日工资69.4元均未提出异议,鸿图公司亦于庭审中明确同意支付熊涛2015年12月2日的工资69.4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熊涛与被告东莞鸿图金属压铸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被告东莞鸿图金属压铸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熊涛支付2015年12月2日工资69.4元;三、驳回原告熊涛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熊涛负担。原告熊涛起诉时已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植彬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孙淑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香建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