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623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吴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1154号原告刘某(曾用名: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8月10日,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晓渝,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29日,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林光成,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代理人刘晓渝、被告王某及其代理人林光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4年10月21日在邻水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长期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更严重的是原告生孩子后,被告殴打原告,被告长期虐待原告,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随原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被告补偿原告3万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5月14日生育一子王某某。被告辩称,原、被告是经过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直相处和睦,夫妻感情一直非常好,偶有吵闹,也是双方性格均好强导致,并不是原则性问题,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4年10月21日在邻水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5月后原、被告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5月14日生育一子王某某。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子户籍证明,结婚证,证人邱某某、陈某某的调查笔录,证人刘某某出具的书证,原告手机QQ聊天记录,邻水县协和医院诊疗证明书及发票等证据材料,证人陈某某的当庭证实了原、被告婚后为琐事发生纠纷的事实,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核实,均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虽然恋爱时间短,但在原告明知被告无物质基础的情况下仍与被告结婚,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婚生子王某某尚在哺乳期,原、被告离婚对该子影响较大,不利于子女的成长,应本着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了解,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处理好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经济帮助3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