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2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洪国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洪国翔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1民初2445号原告:杭州富阳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香槟路27号。法定代表人:吴艺晨,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庚,该公司员工。被告:洪国翔。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富阳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洪国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富阳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富阳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富阳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富阳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员 何建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倪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