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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炳源与施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源,施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1737号原告李炳源,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施国英,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李炳源与被告施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源和被告施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炳源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却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施国英辩称:1、本案借款月利率双方口头约定为4%,原告扣取了首月的利息人民币400元,答辩人只收到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元;2、本案借款是答辩人与案外人朱文新在使用,二人至今已实际支付了利息合计人民币204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施国英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莆田市xx镇xx村xx门牌××施国英今向莆田市xx镇xx村xx厝李炳源借人民币(现金)壹万元(10000.00元)月利息按3%计算此据”。被告施国英还在《借条》上注明自己的身份证号码。2016年4月11日,原告以经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炳源提供《借条》一份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施国英向原告李炳源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支付借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此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4%,其实际只收到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元,且其与案外人朱文新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0400元,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国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炳源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5元,由被告施国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苏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