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45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0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委托代理人刘英,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某甲,男,1982年11月0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易小波,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兰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易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能相处生活。但自2014年02月起,被告身体出现异常,经检查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被告发病时表现为暴力行为,给家庭生活带来严重影响,也给家庭成员带来严重的心理负担。原告为维持家庭生活和照顾孩子而整天疲于奔波,还担心被告发病时给家庭带来伤害。原、被告自2014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兰某乙、兰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给付生活费,具体标准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婚生女兰某乙、兰某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兰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自2014年2月左右,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但该病如果经家人配合治疗得当,完全有康复可能。被告患病后,原告应当尽到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极积的为被告进行治疗,而不是为了摆脱负担而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是否应当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标准,被告患有疾病不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不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恋爱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0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04月14日生育长女兰某乙,2009年06月06日生育次女兰某丙。原、被告婚后能相处生活,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02月,被告身体出现异常。2014年03月31日,被告经自贡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症,并住院治疗一月后好转出院,出院后被告一直服药治疗。被告患病后,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兰某甲患病后,原告张某某应当极积的为被告兰某甲进行治疗,为被告兰某甲的最终康复做出最大的努力和必要牺牲。被告兰某甲患病后仅住院治疗一月,其后均由被告自行服药治疗,但目前被告兰某甲仍能正常上班工作,且有一定收入。故且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被告兰某甲所患疾病,若经原、被告及其家人配合治疗,完全有痊愈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也有和好可能。且现原、被告子女兰某乙、兰某丙尚且年幼,一个完整、和睦的家庭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加之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夙附件-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