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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0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包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02刑初21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75年5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定西市岷县,汉族。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新疆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新疆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莫垦检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萍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包某某与同案犯杨某某(已判决)在一五〇团四连棉田,因打工一事与被害人叶某某发生争执,杨某某往叶某某嘴角打了一拳,叶某某遂持铁锹追打二人,二人跑开。叶某某驾车返回途中,路遇包某某和杨某某,遂下车用随车携带的“L”形套筒扳手将包某某左脸打伤,将杨某某额头打伤,三人继而相互殴打。在厮打过程中,包某某揪扯叶某某头发,杨某某用手抓住扳手与叶某某抢夺扳手,叶某某摔倒后,杨某某骑在叶某某身上,用拳头击打叶某某面部,后又用脚踢叶某某右侧肋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包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纠纷,无视他人身体健康,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余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包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包某某与同案犯杨某某(已判决)在一五〇团四连棉田,因打工一事与被害人叶某某发生争执,杨某某往叶某某嘴角打了一拳,叶某某遂持铁锹追打二人,二人跑开。叶某某驾车返回途中,路遇包某某和杨某某,遂下车用随车携带的“L”形套筒扳手将包某某的左脸打伤,将杨某某额头打伤,三人继而相互殴打。在厮打过程中,包某某揪扯叶某某头发,杨某某用手抓住扳手与叶某某抢夺扳手,叶某某摔倒后,杨某某骑在叶某某身上,用拳头击打叶某某面部,后又用脚踢叶某某右侧肋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包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4月12日,兰州车站派出所民警费杰、张伟在兰州车站售票厅执勤时,将被告人包某某抓获。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包某某被羁押在兰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包某某被羁押于新疆莫索湾垦区看守所。被害人叶某某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对被告人包某某的行为不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两份);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余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纠纷,无视他人身体健康,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某与杨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在叶某某驾车返回途中,遇到杨某某和包某某,下车后先用扳手对杨某某和包某某进行殴打,叶某某激化了矛盾,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故对被告人包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包某某能够如实供述,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案发后逃跑,离开居住地,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高波审 判 员  胡佩君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佳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