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徐天奇与张建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天奇,张建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138号原告徐天奇,男,195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光华,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建锋,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提,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4014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负责人陈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31146210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徐天奇与被告张建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天奇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华、被告张建锋的委托代理人刘提及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天奇诉称,2016年1月21日9时30分,被告张建锋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项界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县新安集镇街上时,撞住前方同方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徐天奇被送往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治疗,伤情严重。该事故经沈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建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天奇无责任,但伤者至今未得到应有的赔偿。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徐天奇医疗费25518.45元、残疾赔偿金1845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护理费7516.10元、误工费1185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款74932元;2、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建锋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审核原告提交的合理合法证据的基础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及形式进行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3、原告的实际年龄已超64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相关的误工证明,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徐天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徐天奇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举证目的:原告徐天奇的身份及家庭住址情况。第二组证据: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举证目的: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第三组证据:周口协和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医疗费票据5张。举证目的:原告徐天奇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花费25518.45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保险单2份、驾驶证及行车证各1份。举证目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司机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五组证据:周口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举证目的:原告徐天奇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花费1400元的情况。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17张。举证目的: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病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组证据显示原告户籍为农村户籍,各项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农村户口标准赔偿;2、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上显示原告存在高血压、心脏病,此部分用药应当扣除;3、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4、对第五组证据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过高、“三期”鉴定期限过长,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对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请法庭酌定。被告张建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鉴定费、诉讼费是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建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张建锋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举证目的:1、证明被告张建锋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建锋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第二组证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举证目的: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徐天奇及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徐天奇提供的证据:1、原告徐天奇的身份证、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口协和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证、住院病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明内容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2、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大量连号票据出现,本院不予认可。但鉴于原告徐天奇因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用是显而易见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就医路程距离,对该项费用酌情考虑。二、对被告张建锋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建锋的身份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明内容明确,与本案有关联,对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通过庭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月21日9时30分,被告张建锋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项界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县新安集镇街上时,撞住前方同方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5)第0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锋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天奇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6年1月22日行“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球囊扩张骨水泥成形术”,在该院住院13天,于2016年2月3日出院,门诊及住院花去医疗费用25518.45元。后原告徐天奇索赔无果,双方引发此次纠纷。2016年4月6日,原告徐天奇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2016年5月20日,应原告徐天奇申请,本院委托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天奇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评定,该所作出周法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徐天奇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徐天奇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徐天奇支付鉴定费1400元。2、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徐天奇为沈丘县农业居民。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适当,原被告亦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同时办理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因被告张建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张建锋全额承担。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徐天奇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25518.45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4460.14元(据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徐天奇误工期为150日,原告为沈丘县农业居民,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计算,误工费计算方式为10853元/年÷365日×150日=4460.14元);3、护理费7171.61元(根据原告徐天奇所受伤情,一人护理即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原告徐天奇住院13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方式为30482元/年÷365天×13日=1085.6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计算,原告徐天奇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77日(90日-13日),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方式为28849元/年÷365天×77日=6085.95元,以上合计为7171.6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补助标准30元计算,原告徐天奇住院1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30元×13日=390元);5、营养费1800元(据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徐天奇营养期限为90日,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计算方式为20元×90日=1800元);6、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徐天奇的实际伤情以及就医路程距离,本院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徐天奇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残疾赔偿金18450.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徐天奇已满63周岁,应按17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依照原告徐天奇的伤残赔偿总额,即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以及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为10853元/年×17年×10%=18450.1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为63290.30元。因被告张建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赔偿数额不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不计免赔率,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全额赔付。原告徐天奇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请求过高,超出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锋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参照相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天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款63290.30元;二、驳回原告徐天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账号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账号:00×××12,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200元,由原告徐天奇负担167元,被告张建锋负担2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伟审 判 员 王广轩人民陪审员 王红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