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鄢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2140号原告鄢某某。被告黄某。原告鄢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经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黔盘结字010800946号,婚后于2012年6月21日生育男孩鄢小某。原被告刚结婚时关系比较融洽,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引发争吵,原告经常在外为生活奔波,而被告却与不三不四的男人交往并保持暧昧关系。2016年1月6日,黄某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鄢某某离婚,但当时原告考虑到家庭完整对孩子成长的重要性,不同意与黄某离婚。但盘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后,被告黄某并未回家,对原告避而不见,拒绝与原告进行通讯往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的孩子鄢小某一直是原告照顾,与原告建立了深厚的父子感情,而现在被告对原告及孩子避而不见,且被告的一些行为可能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双方所生的孩子鄢小某应当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为止。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亲鄢国社借款46000元,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元,欠李某某借款20000元,欠敖某某借款10000元、欠晏飞借款52600元、欠刘成建借款9000元、欠王金权借款4600元,欠敖选清借款1500元。由于被告对双方感情不忠,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请求: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孩子鄢小某判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鄢小某能独立生活为止。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163700元(欠原告父亲鄢国社人民币46000元、欠盘县农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000元、欠李某某人民币20000元、欠敖某某人民币10000元、欠宴飞人民币52600元、欠刘成建人民币9000元、欠王金权人民币4600元、欠敖选清人民币1500元),以上债务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原告鄢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户籍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原被告共同生育孩子的情况。被告无异议。2、(2016)黔0222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不忠诚、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无异议。3、耳环一副、项链一条,用以证明被告与其他婚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婚外男性赠送耳环、项链给被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不清楚以上物品是哪里来的,原告也没有看到有人送东西给被告,是原告自己拿来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报销补偿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患疾病,没有能力偿还共同债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住院被告不清楚,原告住院期间是被告离开家的时候,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与被告无关。5、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债务是事实,欠宴飞(盘县红果镇过河口煤矿)526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被告有房子,该合同书上所写的欠款被告不清楚也不认可。被告黄某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即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松山村六组的两层房屋一栋,面积约110平方米,是原被告于2012年8月建造的,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当在原被告离婚时进行分割。三、原被告因修建上述位于盘县红果镇松山村六组的房屋,有向他人的借款,但原告故意扩大了债务的范围,是故意要被告多承担债务。在原告陈述的债务中,被告只认可欠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20000元、欠李某某的借款20000元,欠敖某某的借款10000元,以上借款是用于修建和装修位于盘县红果镇松山村六组的房屋。但原告主张的欠其父亲鄢国社46000元、欠宴飞52600元、欠刘成建9000元、欠王金权4600元、欠敖选清1500元都不是事实,被告毫不知情,上述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没有用来修建房屋。且刘成建是原告的妹夫、王金权是原告的舅舅、鄢国社是原告的父亲,经济条件都不太好,没有钱可借给原被告。宴飞与原被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可能发生借贷关系,故原告所陈述的上述欠鄢国社、宴飞、刘成建、王金权、敖选清的借款都是不真实的。若由被告偿还原被告的共同债务50000元,双方共有的房屋应当归被告所有。(后被告又在庭审中将意见变更为,由被告抚养孩子,原被告共有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双方的共同债务5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四、原被告所生的男孩鄢小某自从出生后就一直是被告在照管,原告自称经常在外奔波,就没有时间照管孩子,原告称其与孩子建立了深厚的父子感情的陈述相互矛盾。因此,原被告所生的男孩鄢小某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五、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是由于原告鄢某某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的,被告是无法忍受家庭暴力才于2016年1月提起离婚诉讼的,2015年12月25日晚原告又无故殴打被告,被告还报警处理,当晚原告家人将原被告的孩子带走,房屋钥匙也被原告拿走,被告不得已才离开家,至今仍在外打工。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经常与不三不四的男人交往”是原告无中生有,原告疑心特别重。被告黄某向本院提交了红果镇挪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是位于红果镇松山村六组的两层房屋。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被告确实有一套房屋,面积大约110平方米,但是原被告向他人借款修建的,借款尚未偿还。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户籍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及双方所生孩子的身份关系的依据。2、(2016)黔0222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黄某作为原告曾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鄢某某离婚的依据。3、耳环一副、项链一条,以上证据作为物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报销补偿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5、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及被告提交的红果镇挪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红果镇松山村六组的两层房屋,该房屋修建后尚欠盘县红果镇过河口煤矿建房款52127元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经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黔盘结字010800946号,婚后于2012年6月21日生育男孩鄢小某。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本案被告黄某于2016年1月6日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鄢某某离婚,本院作出(2016)黔0222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黄某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黄某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夫妻关系,双方未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红果镇松山村六组的两层房屋一栋,面积约为110平方米,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建设上述共同共有的房屋,向李某某借款20000元、向敖某某借款10000元,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元,因搬迁建房尚欠盘县红果镇过河口煤矿建房款5212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否应当离婚。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鄢小某应当由谁抚养,对方是否应当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是否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需要分割,若有,应当如何分割。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而原被告均未用心维系感情,被告黄某于2016年1月6日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鄢某某离婚,现原告鄢某某又起诉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均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对方离婚,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原告主张判决原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原被告均称自己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但孩子现在是随原告鄢某某生活,且原告鄢某某有固定的住房,而被告自称其没有固定住所,也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因此,原被告生育的男孩鄢小某应当跟随原告鄢某某共同生活更加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主张由原告鄢某某抚养双方所生的男孩鄢小某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仍是双方所生男孩鄢小某的父母,双方对鄢小某均负有抚养的义务,孩子跟随一方生活的,另一方应当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酌情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确定由被告黄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直至鄢小某能独立生活时为止。原告鄢某某主张由被告黄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水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作为孩子鄢小某的母亲,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被告黄某辩解其没有固定收入,不应当支付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生的男孩鄢小某由原告鄢某某直接抚养,被告黄某支付孩子抚养费,因此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和学习,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和工作的前提下,原告鄢某某应当配合被告黄某行使探望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及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均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了一栋位于盘县红果镇松山村六组的房屋,该房屋是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在原被告离婚时应当进行分割。但原被告均不能提供上述房屋的权属证明,故本院不宜明确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仅对房屋的使用权在原被告之间进行明确。原告主张房屋应当平均分为三份,原被告及双方所生的孩子鄢小某各占三分之一,但该房屋为整栋房屋,分为三份不利于房屋的使用,故原告的分割方案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要照管双方所生的男孩鄢小某,需要有固定的住所,且原告主张该房屋建造的价格比被告黄某陈述的高,故原告鄢小某可以与其子鄢小某居住上述房屋,因房屋的权属等问题带来的风险由原告鄢某某承担,利益由原告鄢某某享受。关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问题,原被告均认可的共同债务为欠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20000元,欠李某某的借款20000元,欠敖某某的借款10000元,对上述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上记载因搬迁建房尚欠盘县红果镇过河口煤矿建房款52127元,被告黄某虽否认了该笔借款,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笔债务予以确认,原告诉状中混同了企业老板个人与企业,将该笔债务陈述为是欠宴飞的借款52600元,经本院核实债务的欠款金额为52127元,欠款的对象是盘县红果镇过河口煤矿。由于原被告均陈述上述借款是用于修建和装修位于红果镇松山村六组的房屋,该房屋归原告鄢某某管理使用,因此,上述债务也应当由原告鄢某某予以偿还。综合原被告的房屋价值及所欠债务的金额基本能够相互折抵,结合本案原被告的实际经济情况,原告享有房屋使用权并承担原被告所欠的债务后,无需再向被告进行经济补偿。原告主张原被告欠鄢国社、刘成建、王金权、敖选清的债务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不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割。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鄢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男孩鄢小某由原告鄢某某抚养,被告黄某应当自2016年7月起,于每月28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直至鄢小某能独立生活时为止。三、原被告共有的位于盘县红果镇松山村六组的房屋(面积约110平方米)归原告鄢某某管理使用。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欠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00元、李某某20000元、敖某某10000元、盘县红果镇过河口煤矿52127元)合计102127元,由原告鄢某某负责偿还。五、驳回原告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彦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裴 兴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