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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德阳市分行诉被告四川省元丰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陈丽君、陈用、杨珍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德阳市分行,四川省元丰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陈丽君,陈用,杨珍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初2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德阳市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负责人:李义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小燕,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元丰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法定代表人:陈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翔,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法定代表人:陈用,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委托代理人:谢春风,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升,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被告:陈丽君。委托代理人:高翔,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用。委托代理人:高翔,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珍玉。委托代理人:高翔,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德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德阳分行)诉被告四川省元丰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农资公司)、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化工公司)、陈丽君、陈用、杨珍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石清玉、代理审判员张时春、人民陪审员裘有度组成合议庭,由石清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5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行德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梁小燕,被告元丰农资公司、陈丽君、陈用、杨珍玉的委托代理人高翔,元丰化工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春风、李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元丰农资公司因购买化肥向原告借款,双方分别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12日、2013年9月23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5月28日签订了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0万元、500万元、700万元、3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共计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整,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同时对借款种类、用途、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提款、贷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还款、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元丰农资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4000万元。被告陈用及其配偶杨珍玉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5月28日签订了6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均为两年,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也对担保范围、保证人申明与承诺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被告陈丽君、元丰农资公司、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化工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22日、2012年11月9日、2013年5月23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债权本金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000万元、1042万元、1133万元;陈丽君将其名下四处房产、元丰农资公司将其名下两处地产、元丰化工公司将其名下一处地产和八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27日,被告元丰农资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借款,故向原告申请对即将到期的51060200-2013年(德营)字0055号、51060200-2013(德营)字0056号、51060200-2013年(德营)字0057号、51060200-2013(德营)字0058号四份《借款合同》分别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被告陈丽君、陈用、杨珍玉均书面承诺继续对展期后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和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展期后原告的债权仍在被告元丰农资公司、元丰化工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的主债权期间内。元丰农资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无故不偿还到期借款,给原告经营带来了严重的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元丰农资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88万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2664647.47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用、杨珍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被告陈丽君、元丰农资公司、元丰化工公司的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元丰农资公司、陈丽君、陈用、杨珍玉共同辩称:1、借款是真实的,但元丰农资公司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偿还的本金及利息金额请求法院依据本案证据审查;2、杨珍玉仅在《自然人保证合同》载明的保证人配偶处签名,不能认定其保证人身份,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3、陈丽君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仅在2000万元限额内为对应的四份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权提供担保,原告只应在2000万元限额内对陈丽君提供的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元丰农资公司仅在1042万元限额内为对应的两份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权提供担保,原告只应在1042万元限额内对元丰农资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陈用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元丰化工公司辩称:我公司现正处于破产重整阶段,原告已向我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我公司有担保这个事实,是否应承担责任由法院进行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为确保被告元丰农资公司与原告农发行德阳分行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项下元丰农资公司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农发行德阳分行债权的实现,被告元丰农资公司、元丰化工公司及陈丽君均愿意向农发行德阳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与农发行德阳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具体情况如下:2011年8月22日,被告陈丽君(抵押人)与原告农发行德阳分行(抵押权人)签订51060200-2011年德营(抵)字0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债务人在抵押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抵押财产包括位于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庐山路、市区文庙小区、市区米市坝、市区署前街的四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河东区字第00662**号、市区字第0058935号、市区字第0058936号、市区字第005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德府国用第B21587-24357号、第B21213-51237号、第B21551-51412号、第B21550-51411号。2012年11月9日,被告元丰农资公司(抵押人)与原告农发行德阳分行(抵押权人)签订51060200-2012年德营(抵)字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债务人在抵押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042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抵押财产包括位于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场镇、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工业集中发展区的土地两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德旌区天元镇国用(2010)第更0612号、德旌区开发区国用(2008)第0238号。2013年5月23日,被告元丰化工公司(抵押人)与原告农发行德阳分行(抵押权人)签订51060200-2013年德营(抵)字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债务人在抵押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133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抵押财产包括位于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歇马村一组的:土地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德旌区天元镇国用(2010)第0691号,房产八处,房屋产权证号:德房权证天元字第C00111**号、C0011122号、C0011119号、C0011116号、C0011058号、C0011111号、C0011101号、C00111**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证》。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元丰农资公司分六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整,被告陈用与原告对所有借款分别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珍玉(陈用之妻)作为配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具体情况如下: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元丰农资公司签订51060200-2013年(德营)字00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元丰农资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购买化肥,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利率6.56%;借款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季调整,分段计息,调整时间为每月21日,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随之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月计息,按实际用款天数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借款期限内,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采取抵押、保证担保方式,抵押合同为51060200-2011年德营(抵)字0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为51060200-2013年(德营)字0056号《自然人保证合同》。2013年9月12日,元丰农资公司与原告签订51060200-2013年(德营)字00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元丰农资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化肥;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利率为6.3%;借款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季调整,分段计息,调整时间为每月21日;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随之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月计息,按实际用款天数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借款期限内,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采取抵押、保证担保方式,抵押合同为51060200-2011年德营(抵)字0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为51060200-2013年(德营)字0056号《自然人保证合同》。2013年9月23日,元丰农资公司与原告签订51060200-2013年(德营)字005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元丰农资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用于购买化肥;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利率为6.3%;借款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季调整,分段计息,调整时间为每月21日;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随之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月计息,按实际用款天数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借款期限内,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采取抵押、保证担保方式,抵押合同为51060200-2011年德营(抵)字0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为51060200-2013年(德营)字0056号《自然人保证合同》。2013年12月18日,元丰农资公司与原告签订51060200-2013年(德营)字005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元丰农资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化肥;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利率为6.3%;借款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季调整,分段计息,调整时间为每月21日;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随之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月计息,按实际用款天数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借款期限内,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采取抵押、保证担保方式,抵押合同为51060200-2011年德营(抵)字0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为51060200-2013年(德营)字0056号《自然人保证合同》。2014年5月26日,元丰农资公司与原告签订51060200-2014年(德营)字00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元丰农资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化肥;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15%,利率为6.9%;借款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季调整,分段计息,调整时间为每月21日;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随之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月计息,按实际用款天数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借款期限内,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采取抵押、保证担保方式,抵押合同为51060200-2012年德营(抵)字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51060200-2013年德营(抵)字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为51060200-2014年(德营)字0018号《自然人保证合同》。2014年5月26日的51060200-2014年(德营)字0018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了担保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等。2014年5月28日,元丰农资公司与原告签订51060200-2014年(德营)字00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元丰农资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化肥;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15%,利率为6.9%;借款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季调整,分段计息,调整时间为每月21日;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随之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月计息,按实际用款天数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借款期限内,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采取抵押、保证担保方式,抵押合同为51060200-2012年德营(抵)字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51060200-2013年德营(抵)字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为51060200-2014年(德营)字0019号《自然人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了担保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方式、担保内容等与51060200-2014年(德营)字0018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元丰农资公司发放了贷款。2014年6月17日,原告和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江信用联社”)分别与陈丽君、元丰农资公司、元丰化工公司签订了《关于房、地产顺位抵押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陈丽君、元丰农资公司、元丰化工公司将其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剩余价值用于向中江信用联社申请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原告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中江信用联社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中江信用联社、陈丽君、元丰农资公司、元丰化工公司又签订了一份《顺位抵押补充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原告在贷款本金4000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债权内,对前述三份顺位抵押协议书中涉及的所有抵押物享有先后行使抵押权的任意选择权;第二条约定:原告在选择任何一宗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对该抵押物的所有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受前述三份顺位抵押协议书中担保金额的限制,直至原告有所债权获得清偿止,中江信用联社才可享受抵押物的剩余价值。由于51060200-2013年(德营)字0056号、51060200-2013年(德营)字0057号、51060200-2013年(德营)字0058号、51060200-2013年(德营)字005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四笔借款共计2000万元即将到期,但元丰农资公司因企业流动资金不足,无法偿还即将到期的借款,遂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提出以上借款展期一年的申请,原告同意展期一年,并于2014年9月1日就以上借款与借款人元丰农资公司及担保人陈丽君分别签订了四份《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人陈丽君、保证人陈用及其其妻子杨珍玉均于2014年9月1日书面承诺,继续对展期后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不变)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51060200-2013年(德营)字0056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对应了以上四笔展期的借款合同,经原告与被告陈用协商,同意将该保证合同作废,并于2014年9月1日重新签订了与四笔借款合同分别对应的ZRRBZHT2014510602000001、ZRRBZHT2014510602000002、ZRRBZHT2014510602000003、ZRRBZHT2014510602000004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同51060200-2014年(德营)字0018号《自然人保证合同》。2014年10月23日,被告陈丽君将其名下市区字第0058934号的抵押房产以10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明辉,同月30日,原告与陈丽君、刘明辉、中江信用联社共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刘明辉将102万元的购房款汇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上,原告扣收该款用于归还被告元丰农资公司的贷款本息。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扣收元丰农资公司之前所有贷款的欠息441886.61元,复利1422.80元;2014年11月21日扣收11月份利息227333.34元,复利733.40元;2014年12月21日扣收12月份利息22万元,复利417.25元;2014年12月30日扣收了编号为51060200-2013年(德营)字005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本金12万元;2015年1月21日扣收利息8197.17元。截止2016年1月5日,元丰农资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988万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欠原告利息2664647.4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他证、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承诺书、《房屋买卖合同》、《贷款应收利息登记簿》、利息计算表、《房地产顺位抵押协议书》、《顺位抵押补充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分别与被告元丰农资公司、元丰化工公司、陈丽君、陈用、杨珍玉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以上合同均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杨珍玉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房地产顺位抵押协议书》、《顺位抵押补充协议书》是否是对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及金额作了变更;三、是否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杨珍玉既未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也没有资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仅在被告陈用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上作为配偶在配偶处签名,应视为杨珍玉同意或知道陈用的保证行为,但不能认定其就是本案的保证人。故原告请求杨珍玉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中江信用联社、陈丽君、元丰农资公司、元丰化工公司签订的《顺位抵押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原告在贷款本金4000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债权内,对前述三份顺位抵押协议书中涉及的所有抵押物享有先后行使抵押权的任意选择权。可见原告的4000万元债权受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全部抵押物不分份额的综合担保,即原告在2011年8月22日、2012年11月19日、2013年5月23日分别与被告陈丽君、元丰农资公司、元丰化工公司签订的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交叉覆盖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顺位抵押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原告在选择任何一宗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对该抵押物的所有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受前述三份顺位抵押协议书中担保金额的限制,直至原告有所债权获得清偿止,中江信用联社才可享受抵押物的剩余价值。可见五方均同意原告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对任意一宗抵押物进行选择,即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顺序的选择权由原告自行决定和行使。同时,五方均同意,原告在行使抵押权时不受抵押担保金额的限制,即不受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关于被担保债权本金金额的限制,即五方通过《顺位抵押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变更了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关于担保债权本金金额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陈丽君、元丰农资公司、元丰化工公司的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六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第6.16条均明确约定“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用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以上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元丰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德阳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988万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2664647.47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四川省元丰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德阳市分行对被告陈丽君提供的位于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庐山路、市区文庙小区、市区米市坝、市区署前街的四处房地产【地产证号:德府国用第B21587-24357号、第B21213-51237号、第B21551-51412号、第B21550-51411号】,【房产证号:河东区字第00662**号、市区字第0058935号、市区字第0058936号、市区字第00589**号】在4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四川省元丰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德阳市分行对被告四川省元丰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位于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场镇、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工业集中发展区的两处国有土地【房产证号:德旌区天元镇国用(2010)第更0612号、德旌区开发区国用(2008)第0238号】使用权在4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四川省元丰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德阳市分行对被告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位于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歇马村一组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德旌区天元镇国用(2010)第0691号】使用权、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德房权证天元字第C00111**号、C0011122号、C0011119号、C0011116号、C0011058号、C0011111号、C0011101号、C00111**号】在4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45200元,由被告四川省元丰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陈丽君、陈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清玉代理审判员  张时春人民陪审员  裘有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