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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执恢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刘全发与苏双喜、苏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全发,苏双喜,苏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恢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全发。委托代理人任潇潇,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双喜。被执行人苏斌。刘全发与苏双喜、苏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的(2014)京谏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苏双喜、苏斌于2014年4月25日前给付原告刘全发价款253076元;被告苏双喜、苏斌于2014年4月25日前赔偿原告刘全发利息损失30000元;案件受理费2799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819元,由被告苏双喜、苏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依法执行。嗣后,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登记在被执行人苏斌名下牌号为苏L小型车辆(未能实际控制)及本院依法轮候被执行人苏双喜与案外人共有的位于镇江市某处、查封被执行人苏斌所有的位于镇江市某处的房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谏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施纪怀代理审判员  夏 波代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