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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执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景县五湖泵业有限公司、孙同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县五湖泵业有限公司,孙同德,孙东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27执212号申请执行人景县五湖泵业有限公司,地址:景县。法定代表人:王福岭,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孙同德。被执行人孙东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景县五湖泵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同德、孙东高(2016)冀1127执21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景县五湖泵业有限公司同意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4)景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铁锁执行员  程玉华执行员  何 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