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执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景县五湖泵业有限公司、孙同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县五湖泵业有限公司,孙同德,孙东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27执212号申请执行人景县五湖泵业有限公司,地址:景县。法定代表人:王福岭,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孙同德。被执行人孙东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景县五湖泵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同德、孙东高(2016)冀1127执21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景县五湖泵业有限公司同意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4)景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铁锁执行员 程玉华执行员 何 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