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行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霸州市新海铝业有限公司与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廊坊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霸州市新海铝业有限公司,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廊坊市人民政府,刘春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10行终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新海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彤,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江波,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冯韶慧,市长。原审第三人刘春平。上诉人霸州市新海铝业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处职工刘春平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刘春平受伤是因其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22时,上诉人处职工刘春平在单位车间进行成品料切割时,不慎被电锯碰伤左手。经霸州市第二医院诊断为:1.左手拇、中、环、小指末节外伤性缺损,2.左环指近指间关节外伤性缺失,3.左手第一掌骨、拇指近节外伤性骨缺损,4.左手拇、中指屈肌腱、环指伸肌腱断裂,5.左手拇指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缺损,6.左手多发皮裂伤,7.左手拇、食、中指神经血管束撕裂伤。2015年10月9日第三人刘春平之弟刘传喜向被上诉人提出刘春平的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受理、调查等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08109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认定:刘春平发生事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上诉人霸州市新海铝业有限公司不服,向被上诉人廊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廊坊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廊政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处职工刘春平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08109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上诉人廊坊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廊政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上诉人霸州市新海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石审 判 员 金占永代理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