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2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任桂花与李平不当得利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871号原告:任桂花,女。委托代理人:宋路凯,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男。委托代理人:胡为平,公安县长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建华,公安县长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桂花与被告李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桂花的委托代理人宋路凯,被告李平的委托代理人胡为平、徐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桂花诉称:被告受雇于陕西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该公司在公安县青吉工业园承建湖北秦楚纸业有限公司(秦楚纸业公司)厂区工程。2015年4月9日,被告在工地干活时意外从高处坠落腰部受伤,经公安县中医院救治出院,花去医疗费若干。后被告向宏图公司索赔,因该公司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错将被告提供给宏图公司的索赔账号当成宏图公司的业务账号并向该账号转款90000元。发现该错误后,原告一直找被告要求其返还,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合法根据,原告的利益受损,而被告却因此而受益,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返还该90000元及利息(按国家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平辩称:被告是在宏图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工地受伤,经协商被告应得到140000元的人身伤害赔偿,宏图公司给付现金50000元,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汇款90000元,合计140000元。原告知道该赔偿协议的内容,也应当知道该笔汇款是宏图公司支付给被告的赔偿款,其汇款是应宏图公司的要求办理,故被告不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宏图公司承建秦楚纸业公司位于公安县青吉工业园内的厂区工程,被告李平受雇于宏图公司从事该工程的现场施工人员。2014年4月9日,被告李平在该施工工地工作过程中,意外从高处坠落致腰部受伤,被送往公安县中医院治疗后出院。2015年11月1日,宏图公司代表杨政杰与被告李平签订一份工伤最终解决协议,内容为甲方(宏图公司)作出一次性赔偿同时解除劳动关系,赔偿人民币14万元、包括后续治疗,赔付期限为签字生效后15日内付清,本协议为最终解决,以后永不纠缠。2015年11月3日,宏图公司向被告李平给付现金50000元。2015年11月9日,秦楚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指示其妻子即原告任桂花按宏图公司提供的被告李平的账号、户名汇款90000元。该转款凭证显示:付款方户名任桂花、账号622849079800181XXXX,收款方户名李平、账号622848079954136XXXX,金额90000元。2016年5月,原告任桂花以被告李平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工伤最终解决协议、湖北秦楚纸业项目现场施工人员花名册、安全生产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取得原告汇款90000元是否有合法根据。被告因工受伤后与宏图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金额为140000元,该权益是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状内容表明原告是明知宏图公司应向被告支付赔偿款的,原告受他人指示包括宏图公司的指定,在向被告汇款90000元时亦是明知收款方的户名与账号,不构成误汇或错汇金额及户名,原告的汇款行为实际是代为支付的行为,被告既没有以非法行为收到该汇款90000元,也没有取得宏图公司另行支付的90000元,故被告取得该汇款合法。被告合法取得该笔汇款后,原告以不当得利诉请被告返还该款,是民事行为翻悔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桂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104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26040104000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国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阳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