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民初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英荣塑料五金厂与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伟龙食品加工厂、廖伟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英荣塑料五金厂,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伟龙食品加工厂,廖伟文,麦冬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第1399号原告佛山市南海英荣塑料五金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者陈彩兴。委托代理人唐树旗,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伟龙食品加工厂,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经营者廖伟文。被告廖伟文,男,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5716。被告麦冬喜,女,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5722。原告佛山市南海英荣塑料五金厂(以下简称“英荣五金厂”)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伟龙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伟龙食品厂”)、廖伟文、麦冬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荣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唐树旗,被告伟龙食品厂的经营者廖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麦冬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荣五金厂诉称,被告廖伟文和被告麦冬喜是夫妻关系。被告廖伟文和被告麦冬喜共同投资注册成立了被告伟龙食品厂,并共同经营被告伟龙食品厂。被告伟龙食品厂自2012年至2015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食品塑料包装瓶,截止到2016年5月6日,被告伟龙食品厂共欠下原告塑料包装瓶款67845元没有支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6784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伟龙食品厂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廖伟文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答辩人愿意连带偿还货款给原告。被告麦冬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企业查询及组织机构代码查询各1份、户籍查询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5份、催款函1份、邮单查询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伟龙食品厂、廖伟文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廖伟文与被告麦冬喜为夫妻关系。被告伟龙食品厂的经营者为被告廖伟文。从2012年至2015年,被告伟龙食品厂多次向原告英荣五金厂购买食品塑料包装瓶,共欠原告货款67845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伟龙食品厂仍未清偿上述货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伟龙食品厂及其经营者即被告廖伟文对原告请求的67845元货款无异议,现原告请求被告伟龙食品厂偿付该67845元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伟文庭审中表示自愿对被告伟龙食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廖伟文与被告麦冬喜为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为被告廖伟文、麦冬喜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麦冬喜亦应连带清偿本案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伟龙食品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货款67845元给原告佛山市南海英荣塑料五金厂;二、被告廖伟文、麦冬喜对上述第一项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元,减半收取748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伟龙食品加工厂、廖伟文、麦冬喜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佛山市南海英荣塑料五金厂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伟龙食品加工厂、廖伟文、麦冬喜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佛山市南海英荣塑料五金厂,本院不作收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景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