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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5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姜进与邹均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进,邹均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5民初750号原告姜进,汽车修理。委托代理人陈新华,遵义市道真自治县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均钗,务农。委托代理人熊建波,遵义市道真自治县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进与被告邹均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传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华,被告邹均钗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进诉称:2016年3月,我与被告协商达成由我提供修车设备、修车工具以及技术,被告提供修车场地及房屋,双方合伙成立汽车修理场。合意达成后,我于同年3月6日以8万元的价格从凡岩顺达汽修厂购买修车工具、设备以及部分车辆维修材料,运送到被告的房屋及场地内进行安装。2016年3月10日双方正式签订《合伙协议》并开始经营,同年4月3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由玉溪派出所派民警现场处理,事后被告就阻止原告进行车辆维修,并将房屋上锁致修车场无法正常经营。现我们的合伙目的己无法实现,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并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设备、工具以及修车材料损失共计8万元。被告邹均钗辩称:我同意解除我们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但根据我们《合伙协议》第七条的约定,现原告单方提出解除,我不应给付任何补偿,另外,我方在合伙协议履行中没有侵权及违约行为,故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原告姜进与被告邹均钗协商达成合伙修理汽车的约定,由原告提供修车设备、修车工具,被告提供修车场地、房屋,原告负责汽车修理,被告负责管理帐务,双方合伙经营,经营时间五年,前两年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房租,后三年原告向被告每年支付房租15000元,合伙期间的利润平均分配。2016年3月10日双方正式签订《合伙协议》并开始经营,同年4月3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玉溪派出所派民警现场处理,事后原、被告互不信任致合伙经营无法正常进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伙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并共同经营的事实不持异议,现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实为终止该合伙协议的履行,被告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承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设备、工具以及修车材料损失的请求,经查,该财产属原告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应当在合伙终止后双方关于合伙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的分配中依法一并处理,原告以损害赔偿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进与被告邹均钗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终止。二、驳回原告姜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原告姜进负担600元,被告被告邹均钗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传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 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