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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4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静与江苏省广田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江苏省广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645号原告张静。委托代理人沈淼、夏明,清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江苏省广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180号16幢1号。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云辉,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兼工程部经理。原告张静与被告江苏省广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开旭适用小额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关联案件原告人数较多,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淼、夏明,被告广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客服工作。2015年7至12月期间,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工资11139元未发。2015年12月10日,原告申请仲裁,向被告主张拖欠工资等请求。2015年12月28日,被告单位张海燕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决定书,载明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日终止,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后未再至被告处工作,原告离职前一年期间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现要求被告支付:1、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工资11139元。2、经济补偿金4000元。被告广田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没有异议。2、原告并非被告公司辞退,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待协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客服工作。2015年7至12月期间,被告公司共拖欠原告工资11139元未发。2015年8月26日,其他关联案件原告杨凤英(原任被告公司人事主管一职)以快递和QQ方式告知被告公司其拖欠员工的工资情况。2015年12月10日,原告申请仲裁,向被告主张拖欠工资等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因该案件超出五日受理期限,申请人不同意由该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故决定对该案不予受理。原告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遂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2015年12月28日,被告单位张海燕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决定书》,载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入职,双方劳动合同至2017年4月1日止,现因广田公司经营困难,经双方协商一致,广田公司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请于60日内办理失业金手续。该决定书中下方甲方一栏中加盖了“江苏省广田置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未再继续工作,并到相关社保部门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原告离职前一年期间,在被告处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庭审中,被告提供情况说明称:因广田公司被上海兴业信托有限公司监管,公司印章、法人印章等保管在上海兴业信托银行,故在本案中授权委托书及法人身份证明等文件使用广田公司综管部的印章。审查中,本院与其他关联案件的原告张海燕(原任被告公司总经理助理一职)谈话,询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决定书》中甲方一栏印章加盖事宜,张海燕陈述:因为被告公司财务总监宋春勤明确说被告公司在2016年1月1日不再为员工继续缴纳社保,张海燕与人事主管杨凤英、副总经理陶尚荣商量,为了便于员工能够自己缴纳社保,并且领取失业金,就将被告公司综管部的印章中下方综管部三个字用胶带挡起来,加盖到决定书上,内容是杨凤英打印的,这批起诉的原告都知道这个情况,且收到了自己的决定书,也办理了社保解除手续,领取失业金。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不知道,被告公司的唐健和刘玉锋还要求公司员工继续坚持工作到2016年1月底,但是这批原告中也有公司副总、总监等高管,讨论并征求其他原告的意见后,考虑到社保的衔接问题,所以才出具决定书,办理相关手续,当时这样做也是迫不得已,因为被告公司的印章被监管在上海,无法使用,考虑到医疗保险断了不好补,所以才通过上述方式加盖印章,并不是想伪造材料和印章,只是考虑大家社保能够衔接上去。原告称其对决定书中印章的加盖过程不清楚,但社保部门是认可该决定书并且办理了相关失业登记手续的。被告称已将该印章的加盖问题向公司汇报,公司未提出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7月至12月工资表、唐健的任命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决定书、快递底单和QQ截图各1份及本院相关谈话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关于拖欠工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至12月拖欠工资请求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予以照准。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该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收到加盖被告公司名称字样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后,在约定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届满后离职,该离职行为不属于劳动者主动离职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广田公司决定提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需要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被告广田公司有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也于离职前提出工资等请求的仲裁申请,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按照原告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标准(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经济补偿金4000元(2000元*2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广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静工资11139元和经济补偿金4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51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张宜余代理审判员  卢开旭人民陪审员  张一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兆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