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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岳阳速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西峡县晟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岳阳速达物流有限公司,西峡县晟通物流有限公司,秦小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负责人王新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为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速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白石岭南路中南大市场H区1栋112号。法定代表人邓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刚,岳阳市云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晟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仲景大道宝玉石花园13幢一楼门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小继。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阳速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达物流)、西峡县晟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通物流)、秦小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圣岩、肖芝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聂凤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秦小继驾驶豫R×××××号挂车行驶至107国道湖南省岳阳县路段时,与速达物流员工李洋贵驾驶的湘F×××××号挂车相撞,造成李洋贵、邓志刚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经岳阳县交警大队认定,秦小继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洋贵负次要责任。豫R×××××号挂车系秦小继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晟通物流名下,晟通物流为该车在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15年7月13日,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速达物流的车损作出价格鉴定结论,认定车损为158114元,速达物流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同年11月18日,经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岳阳市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另行作出评估意见,认定速达物流的车损为123000元,停运损失为每天200元,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7000元。速达物流已支付车上人员李洋贵、邓志刚医疗费共6905元。秦小继已向交警部门预先交纳事故处理款50000元,速达物流尚未领取该款。速达物流的损失经核算如下:1、车辆维修费123000元;2、抢救费1150元;3、交通费1000元;4、医药费6905元;5、鉴定费4000元;6、车辆停运损失21000元。因协商不成,速达物流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赔偿义务人共同赔偿其损失115584.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秦小继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秦小继与晟通物流系挂靠关系,晟通物流应当对秦小继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洋贵系速达物流员工,其行为后果应当由速达物流承担。晟通物流为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速达物流的损失先予赔偿,保险赔偿后的损失按照过错大小予以分担。对于速达物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查明秦小继具有A2驾驶证,具有驾驶挂车的资格,故对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不应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李洋贵、邓志刚相对于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速达物流为二人垫付了医药费,现赔偿义务人同意将该垫付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予准许。鉴定费系查明案件事实必须支出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速达物流损失99755元〔2000元+13-55元+(123000元-2000元)×70%〕;二、由晟通物流赔偿速达物流损失14700元(21000元×70%);三、驳回速达物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速达物流负担920元,晟通物流负担2580元。评估费7000元由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贵洋在徐雪梅西医内科诊所的门诊费1990元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原判支持该项费用错误;2、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两名伤者均未住院治疗,一审庭审中亦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原判支持交通费1000元没有依据;3、上诉人并不是侵权人,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属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13990元。速达物流针对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对于李贵洋的门诊费用,有门诊病历和正规发票,应当支持;对于交通费和鉴定费,原审判决的认定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支持李贵洋的门诊治疗费1990元是否正确;2、原判支持交通费1000元是否正确;3、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关于焦点1,速达物流提交了李贵洋的门诊病历及正规的门诊收费票据,足以证实该门诊费用1990元确已发生,并与本案的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原判据此判决由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车辆受损,速达物流为处理善后事宜,将伤者送至医院治疗,对车辆损失先后进行两次鉴定,期间必然有交通费用的支出,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焦点3,鉴定费系查明事实、确定受害人具体损失的必然的支出,应当列入受害人损失范围,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且在交强险保险条款或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均未约定保险人对于鉴定费可以免赔,故原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值审 判 员  吴圣岩审 判 员  肖芝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聂 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附有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