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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三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郭伟与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刘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三初字第46号原告:郭伟,女。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怀国,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国,男。原告郭伟因与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基公司”)、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被告民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伟起诉称:2013年9月24日、2013年9月25日、2014年12月5日,被告民基公司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100万元,被告刘建国作为共同还款人,分别在借款合同上及借据上盖章和签字,并约定争议的解决途径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欠款。经协商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100万元及自立案之日起的利息。被告民基公司答辩称:被告民基公司确实向原告借过款项,除了原告诉状所述,还有2014年12月10日的150万元。且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包括案涉2100万元均已还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建国未答辩。原告郭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9月24日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各两份,各500万元,银行流水一张,拟证明原告借给二被告1000万元。证据二、2013年9月25日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各一份,银行流水三张,共955万元,该笔款项尚欠700万元,拟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700万元;证据三、2014年12月5日借据、收条各一份,12月10日借据、收条、借款合同各一份,共400万元,拟证明原告借给二被告400万元。被告民基该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三中借款合同有异议,该合同最后一页有缺损,缺损部分是否有内容不清楚;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全部还清。被告民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商银行章丘百脉泉支行银行流水一份(画线部分系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农业银行章丘支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二张、明细一张、中国银行章丘支行营业部对账单三页,拟证明被告民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405000元。证据二、山东诚利电汽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利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商银行章丘支行对账明细一份、齐鲁银行特种转账传票两张(20万元、30万元各一张),拟证明民基公司通过诚利公司向原告还款950万元。证据三、济南坤元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元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商银行章丘支行对账明细一份,拟证明民基公司通过坤元公司向原告还款660万元。证据四、济南信泰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农业章丘支行银行明细一份、农行回单一张、齐鲁银行特种转账传票一张、工商银行章丘支行明细一份,拟证明民基公司通过信泰公司向原告还款873.5万元。证据五、济南同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商银行对账单一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共四张、齐鲁银行特种转账传票一张、章丘齐鲁村镇银行特种转账传票一张,拟证明民基公司通过同源公司向原告还款1931.25万元。证据六、刘俊历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民基公司通过刘俊历的账户向原告还款4.2万元。证据七、郭伟与马静(刘建国之妻)短信打印件14张,拟证明上述证据中有关银行凭证记载2014年1月24日汇入刘某账户的50万元、1月28日信泰公司汇入刘某账户的100万元、3月17日坤元公司汇入刘某账户的20万元、2月13日同源公司汇给李某的360万元、4月23日坤元公司汇给刘某的50万元、4月28日信泰公司汇给刘某的100万元、5月4日同源公司汇给刘某的2403500元、5月15日汇给刘某的200万元均为被告偿还郭伟的借款。原告郭伟对被告民基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汇入刘某、李某账户的款项不予认可,与原告无关;对其他款项均予认可,但被告偿还的是原告给被告的其他借款,与案涉的2100万元无关,庭后双方可对账,原告有相应银行凭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不予认可,被告应提交银行凭证;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提供的汇款给刘某和李某的款项与案涉款项无关,都是他们通过原告给被告的承兑汇票款,被告直接将款项汇给刘某和李某,原告可以提供被告所提供针对汇款原告款项与案涉借款无关的证据及刘某、李某作证。庭后,原告针对被告民基公司提交的证据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四、银行凭证五张、郓城县五洲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800万元,通过郓城县五洲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共计900万元,被告通过诚利公司所支付原告的950万元是偿还该900万元,50万元是利息。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一张,拟证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00万元,被告通过信泰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汇给原告的191万元和9月27日汇给原告的22.5万元系偿还上述200万元借款及利息。证据六、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两张,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10月17日分别向被告汇款200万元、79万元,另有一万元现金,被告通过同源公司于2013年12月份汇给原告的300万元系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证据七、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汇款100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通过信泰公司向原告汇款100万元系偿还该笔借款。证据八、中国农业银行明细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汇款200万元,被告通过坤元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12月3日向原告汇款200万元系偿还该笔借款。证据九、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向被告民基公司汇款50万元,被告通过坤元公司于同年7月1日汇款50万元予以偿还。证据十、中国农业明细清单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汇给被告110万元,被告通过同源公司于9月18日汇款100万元、被告汇款10.5万元给原告予以偿还,多出来的5000元是被告刘建国给原告帮其办理银行贷款的费用。证据十一、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一张,拟证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汇款给被告230万元,被告于5月19日通过同源公司汇款500万元系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及案涉借款的部分利息。证据十二、证人刘某、李某证言,拟证明被告汇给该二人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是证人通过原告给被告刘建国的承兑汇票的款项。被告民基公司对原告补充提交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四至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与被告提供证据系相对应款项,对郓城县五洲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证据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原告应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证人应接受质询,且刘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明效力较低。被告刘建国未对原告、被告民基公司对原告补充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24日,原告郭伟与被告民基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民基公司共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即2013年9月24日至10月8日;资金汇入被告民基公司尾号为3022的账户内;月利率为2分4厘,逾期还款部分每日按2%加收罚息,共同还款人为刘建国、李文涛。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各500万元的借据和收条,其中一张500万元借条中被告刘建国亦作为借款人签字。当日,原告向被告民基公司尾号为3022的账户汇款1000万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民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内容同上,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10月9日,共同还款人为刘建国、李文涛。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条各一份,借据和上述借款合同上均载明原告已收到民基公司还款200万元、尚欠700万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上述款项系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9月25日分6笔汇款955万元给被告,其中100万元通过郓城县五洲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汇款,原告认可被告就该笔借款尚欠700万元。2014年12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12月23日,载明借款人为民基公司,共同还款人为刘建国、马静。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汇款50万元、12月11日向被告汇款200万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内容同上述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至12月29日,借款人为民基公司,共同还款人为刘建国。当日,刘建国向原告出具150万元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为刘建国、共同还款人为民基公司。当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50万元。原告针对被告民基公司所提供通过诚利公司、信泰公司、同源公司、坤元公司汇款至原告账户款项均提供了相对应银行凭证,足以证实被告或者被告通过上述公司汇款给原告的款项系偿还之前的借款及支付部分利息(详见证据列明部分原告补充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根据原告的短信告知共向刘某、李某汇款1120.35万元。从被告短信内容看,是原告仅告知被告上述二人账户。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其提刘某、李某向被告兑换的承兑汇票款项,并提供刘某、李某作证。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主张其根据原告提供账户汇款系向原告还款,与案外人无关。被告提供案外人刘俊历书面证明一份,载明其汇款郭伟的42000元系替被告民基公司偿还的借款。原告当庭表示本案中不向二被告之外的共同还款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民基公司、刘建国多次与原告郭伟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和收条,原告郭伟向二被告支付人民币2100万元,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放弃向借款合同、借条中载明的其他共同还款人主张权利的请求,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虽提供其通过诚利公司、同源公司、坤元公司及信泰公司向原告汇款的证据,但是原告均提供了其向被告汇款的相关凭证,证实被告及通过上述公司向原告汇款系偿还案涉借款之外的借款、利息及本案借款起诉前的利息,而非偿还案涉借款。关于被告或者被告通过上述公司向刘某、李某的汇款,从被告提供的短信内容看,被告主动向原告要取账户,原告郭伟仅向被告提供该二人的账户,该二人也证实收到款项系通过原告所兑换承兑汇票款项。从原告与被告款项往来及借款合同、借条签订情况看,被告还款后会抽回借款合同、借条或者在借款合同中备注,如2013年9月25日借款合同中即备注被告已偿还其中的200万元。被告虽主张其汇给刘某、李某的款项系偿还原告案涉借款,但原告持有案涉2100万元借款的合同、借据原件并提供汇款凭证,从双方交易习惯看,被告没有理由在偿还原告借款后不抽回借款合同、借据或者进行备注。另,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均通过原告本人账户,二被告在明知原告账户并通过原告本人账户进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无通过他人账户还款之必要,且是被告主动向原告要取账户。原告对此亦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人证实,故对被告汇给刘某、李某的款项不足以认定为被告系偿还原告的案涉借款,对此,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民基公司所提供刘俊历书面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刘俊历向郭伟汇款且系代民基公司偿还的案涉借款,故不予认定,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建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伟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仟壹佰万元(2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自动履行,利息计算至自动履行之日)。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00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建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春丽代理审判员  潘宜英人民陪审员  李保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福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