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行审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射阳县环境保护局与江苏恒泰新能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射阳县环境保护局,江苏恒泰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81行审64号申请执行人射阳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解放东路95号。法定代表人孙鸿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卉,该局法制宣传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陆炜炜,该局环境监察局中队长。被执行人江苏恒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经济开发区海都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蔡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仕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射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射环罚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后,依法通知当事人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射阳县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卉、陆炜炜,被执行人江苏恒泰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仕美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3月8日,申请执行人射阳县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统一能源(射阳)热电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5-10日、11月20日生产中烟气在线监控装置传输数据显示烟尘因子监测值多次超标,监测值最高达144.89㎎/1,超过国家规定的小于等于30㎎/1的排放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射环罚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统一能源(射阳)热电有限公司停止违法排污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并处罚款80000元。申请执行人射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统一能源(射阳)热电有限公司送达了射环罚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9月15日经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听证查明:核准统一能源(射阳)热电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恒泰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荣华,且江苏恒泰新能源有限公司对承担统一能源(射阳)热电有限公司射环罚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义务没有异议。因被执行人江苏恒泰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射阳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射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射环罚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原统一能源(射阳)热电有限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原统一能源(射阳)热电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江苏恒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且江苏恒泰新能源有限公司对经工商主管部门变更公司名称,承受原统一能源(射阳)热电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无异议,故申请执行人射阳县环境保护局的申请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射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射环罚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行政处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德生审 判 员 滕长明代理审判员 丁 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