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8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乔某甲与贾某甲、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甲,贾某甲,高某甲,崔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2111号原告乔��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彦军,宁晋县城关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甲,农民。被告高某甲,农民。被告崔某甲,农民。原告乔某甲为与被告贾某甲、高某甲、崔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檀宾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军、被告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甲、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甲诉称,被告贾某甲与被告高某甲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7日,被告贾某甲夫妻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借款期限约定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被告贾某甲和高某甲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崔某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和担保书��签字,并提供了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合同附件,现借款已到期,原告数次向三被告追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借条及其附件的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贾某甲、高某甲由被告崔某甲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崔某甲辩称其系本案担保人,本案欠款应由其他二被告偿还,被告崔某甲不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被告贾某甲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高某甲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贾某甲向原告乔某甲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7日。被告贾某甲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高某甲(系被告贾某甲之妻子)作为借款人家属在该借条上签了字,并书面表示对本案被告贾某甲的借款行为知情且同意。被告崔某甲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并书面表示其对外担保行为已经家属同意。双方对保证方式及担保期限未做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签字的借条复印件及附件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贾某甲、崔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贾某甲���被告崔某甲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贾某甲应按约定还款;因被告贾某甲的借款行为是在其配偶即第二被告高某甲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发生的,其借款应视为其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被告高某甲应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另,因原被告双方未对保证责任做明确约定,被告崔某甲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偿还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甲、被告高某甲共同偿还原告乔某甲借款2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崔某甲对偿还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檀宾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