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京执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宋雪青与邵军、黄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雪青,邵军,黄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1882号申请执行人宋雪青。被执行人邵军。被执行人黄勤。宋雪青与邵军、黄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京民初字第737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邵军、黄勤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宋雪青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6%,从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如被告邵军、黄勤逾期偿还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需向原告宋雪青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如被告邵军、黄勤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中的义务,原告宋雪青有权以被告邵军、黄勤所有的位于镇江市谷阳路96号钻石铭苑xxx室房屋(产权证号:镇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92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2220元,由被告邵军、黄勤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宋雪青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邵军、黄勤所有的位于镇江市谷阳路96号钻石铭苑6幢xxx层xxx室、镇江市华都名城荣锦苑29幢第xxx室、镇江市东吴路168号中南世纪城xxx室的房屋(上述房屋均有其他纠纷),除被执行人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本院将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京民初字第737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桑国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