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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吕涧与武奋、沭阳县青伊湖运涛精米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涧,武奋,沭阳县青伊湖运涛精米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2081号原告吕涧,居民。委托代理人倪宝龙,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奋,居民。被告沭阳县青伊湖运涛精米加工厂,住所地沭阳县青伊湖小元村。投资人武东凯,该厂厂长。原告吕涧诉被告武奋、沭阳县青伊湖运涛精米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涧的委托代理人倪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前,原告吕涧自愿撤回对被告沭阳县青伊湖运涛精米加工厂的起诉,已当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涧诉称:被告曾从原告处购买价款共计为79700元的塑料袋皮,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700元,尚欠6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000元。被告武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从原告处赊购塑料袋皮,货款共计79700元,由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柒万玖仟柒佰元,¥79700,欠吕涧袋皮款,经手人:武奋,2014年10月6日”。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700元。因原告索要余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持有的被告武奋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武奋给付尚欠货款60000元,被告武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由被告武奋签字确认,来源和形式合法,和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该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武奋从原告处购买塑料袋皮,并欠原告货款797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据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武奋仅给付货款19700元,对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武奋给付剩余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沭阳县青伊湖运涛精米加工厂的起诉,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武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涧货款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650元),由被告武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周 艳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人民陪审员  单月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