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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史桂枝与何根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桂枝,何根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1942号原告:史桂枝。被告:何根花。委托代理人:李正祥,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桂枝因与被告何根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桂枝、被告何根花的代理人李正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9日,被告何根花因资金周转需要,暂借原告史桂枝100000元,当时约定几天之后还款。借款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打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借款。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根花答辩称:本案中原告诉请的100000元是原告替许昌恩典亿利实业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因为之前原告作为中间人,经手了许昌恩典亿利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何根花借款200000元的事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客户回单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资金的取出和转入被告何根花账户。2、光盘及其通话书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何根花向原告史桂枝借款的事实。3、报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何根花欠钱不还,原告史桂枝与其产生纠纷而报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客户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不是借款,是原告替许昌恩典亿利实业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话记录中亦显示本案借款与许昌恩典亿利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有关系,本案的纠纷源于被告与该公司之间的借款,原告是替该公司偿还借款。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何根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何根花与许昌恩典亿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员工借款协议书,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何根花向许昌恩典亿利实业有限公司出借200000元。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款项正是基于该200000元款项的存在,原告是本借款协议的经手人;该借款协议中间有续期,该续期仍然是由原告从中牵线。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本人也和许昌恩典亿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与许昌恩典亿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其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是公司的员工,且不存在从被告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拿有提成,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9日,被告何根花向原告史桂枝借款100000元,原告史桂枝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转给被告何根花。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协议,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因被告何根花借款未还,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史桂枝与被告何根花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案被告何根花借款未偿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根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史桂枝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何根花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晶 来自: